(2017)黑01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长利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利,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工人,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工农街九委*组。2012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长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黑0113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刘长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利于2016年8月11日16时许,在双城区龙升小区C栋4单元门口将1克冰毒以300元钱价格卖给吸食毒品人员徐焕龙。被告人刘长利于2016年8月15日16时许,在双城区龙升小区C栋4单元门口将1克冰毒以300元钱价格卖给吸食毒品人员徐焕龙。被告人刘长利于2016年8月17日16时许,在双城区龙升小区C栋4单元门口将1克冰毒以300元钱价格卖给吸食毒品人员徐焕龙。被告人刘长利于2016年9月29日16时许,在双城区龙升小区C栋4单元401室徐焕龙家以300元钱价格卖给吸食毒品人员李季,后在双城区龙升小区C栋院内,刘长利被公安人员在其驾驶的冀H969**号奥迪牌轿车内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冰毒34.13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李季、徐焕龙的证言、吸毒检测报告书、提取、扣押、称重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实表现、被告人刘长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利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长利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刘长利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长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长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宣判后,刘长利以自己车内的毒品是黎春华放在其车上的,其系违心替黎春华承担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长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刘长利对自己车内毒品的购买地点、时间、价格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其提出毒品系他人所放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江审 判 员 宗永平审 判 员 乔 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新东书 记 员 赵 惊本裁定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