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爱兰与乔守光、余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兰,乔守光,余清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180号原告:刘爱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守光,男,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清山,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兰与被告乔守光、余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被告乔守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被告余清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乔守光驾驶鲁XX号车沿李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车停在路东侧,在开启驾驶室车门时,适遇刘爱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李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XX号车车门与其相刮,致刘爱兰倒地。同时,被告余清山驾驶鲁XX号拖拉机沿李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倒地的刘爱兰接触。以上事故致原告刘爱兰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爱兰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要求另行主张。被告乔守光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余清山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性质恶劣,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已经被鉴定为机动车,原告无牌无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余清山的违法行为应适当减轻乔守光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行为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并不合法,原告是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以本人在治疗终结后根据所有××例等相关医疗过程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来主张各项损失。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对数额有异议。被告余清山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余清山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受害人刘爱兰与被告的拖拉机车身左侧接触可以成立”的说法站不住脚,拖拉机未与刘爱兰接触。1、该鉴定书“受害人刘爱兰与被告的拖拉机车身左侧接触可以成立”结论的作出完全靠推理推测,无直接证据证实。2、该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乔守光与原告发生碰撞时面包车的车门未完全打开,乔守光的笔录可以证实该事实,但该鉴定意见书以面包车全部打开的状态进行推理空间位置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书中事故的形成过程分析中,刘爱兰与拖拉机车车身左侧接触碰撞后到于最终位置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乔守光的询问笔录,证实刘在到地前没有与余清山的拖拉机接触碰撞。3、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的拖拉机未发现新鲜刮擦痕迹,由此可见,被告的车辆不可能与原告接触。因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书中刘爱兰头皮大面积剥离伤情符合与坚硬且尖锐物体碰撞并撕扯的体征的表述说明,如果其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接触过的话,车辆不可能没有碰撞痕迹,由此恰恰证明被告的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4、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情经过“与此同时,余青山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此,与倒地的刘爱兰接触”不成立,被告拖拉机未与原告接触,因为被告拖拉机的底盘约1.4米高,不可能与摔倒在地的原告有任何的接触。二、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该认定书未依法送达被告,程序违法。2、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错误。(1)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办理相关的牌证手续,但原告未依法办理,属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且未戴头盔,对该事故的发生明显有很大的过错。(2)被告余清山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乔守光的询问笔录“我刚刚打开车门的时候,突然从南边冲过来一辆二轮电动车撞倒我车的左侧车门位置,相撞之后骑电动车的人头朝西摔倒在地上,电动车也倒在地上,我下车之后看到人伤的很重”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是与其相撞后造成的,与余清山无关。(3)事故认定书以“余清山驾驶拖拉机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在行驶过程中,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违章。三、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的拖拉机与原告接触的说法成立,那么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是其与拖拉机接触造成的,被告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拟证实医疗费用;被告对其中百姓阳光大药房出具的购物小票有异议,认为无户名,不能证实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78870.73元,其中有四份票据未注明付款人,金额为341.3元,该部分费用不能证明用于原告刘爱兰治疗,应予扣除,扣除后的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2.原告提交救护车费用票据五份,拟证实其部分交通费用;被告对2016年11月23日的收费清单和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住院治疗,三张救护车租赁发票属于不合理开支,不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明材料,2016年11月23日的收费清单,金额99元,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应予扣除,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出具的收据含税务部门税章,与救护车租赁发票均系有效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刘爱兰的病情及多次转院治疗等具体案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刘爱兰2012年-2016年连续交纳社保明细一宗,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乔守光驾驶鲁XX号小型面包车沿李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李孟路十里堡村路口处,将车停在路东侧,在开启驾驶室车门时,适遇原告刘爱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李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XX号小型面包车车门与其相刮,致刘爱兰倒地。与此同时,被告余清山驾驶鲁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李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倒地的刘爱兰接触。以上事故致原告刘爱兰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守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清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兰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12月30日,连续先后至胶州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O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截瘫2、颈椎骨折3、头部皮肤撕脱伤4、软组织挫伤5、皮肤擦伤。2016年11月2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刘爱兰伤情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四肢瘫痪所致一级伤残一处;2.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护理人数1人;3.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28800元;5.伤残辅助用具及费用:小护士床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预防褥疮橡皮气垫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吸痰器1个(费用700元,使用期限5年)、尿不湿5个/日(费用3元/个)。另查明,被告乔守光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理赔完毕;被告余清山系肇事车辆鲁XX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被扶养人李桂荣,女,19XX年X月XX日生,与刘逢水(已去世)共生育原告刘爱兰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李XX,男,20XX年XX月X日生,系原告刘爱兰之子;被抚养人李X,女,20X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刘爱兰之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爱兰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010.42元、误工费20682.2元(110.6元×187天)、护理费23226元(110.6元×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100元×236天)、交通费1063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后护理费796320元(110.6元×20年×100%)、后续治疗费28800元、残疾器具费用126800元【床8000元(2000元/个×4个)+气垫8000元(2000元/个×4个)+吸痰器2800元(700元×4个)+尿不湿108000元(15元×360天×20年)】、被扶养人李桂荣生活费188566.7元(28285元×20年÷3人)、被抚养人李X生活费113140元(28285元×8年÷2人)、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240422.5元(28285元×17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2834165.8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12万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社保缴纳明细、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乔守光驾驶鲁XX号小型面包车沿李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李孟路十里堡村路口处,将车停在路东侧,在开启驾驶室车门时,适遇原告刘爱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李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XX号小型面包车车门与其相刮,致刘爱兰倒地。与此同时,被告余清山驾驶鲁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李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倒地的刘爱兰接触。以上事故致原告刘爱兰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守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清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承保鲁XX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给予赔付,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乔守光按70%的比例给予赔偿;因被告余清山为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刘爱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余清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清山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爱兰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376010.42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误工费20682.2元、护理费23226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638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刘爱兰的具体病情,适当调整为5000元为宜;残后护理费79632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及年限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暂定为10年、100元/年,数额为:365000元(100元×365天×10年);残疾器具费用:小护士床8000元、防褥疮气垫8000元、吸痰器2800元、尿不湿108000元,本院暂按10年计算,数额为小护士床4000元、防褥疮气垫4000元、吸痰器1400元、尿不湿54000元;被扶养人李桂荣生活费188566.7元、被抚养人李X生活费113140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240422.5元,原告主张计算方式无误,但具体数额方面,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三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1-8年数额为:226280元(28285元×8年),2.9-17年数额为:212137.5元(28285元×9年÷2人+28285元×9年÷3人),3.18-20年数额为:28285元(28285元×年÷3人),共计466702.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刘爱兰一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爱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256381.12元(医疗费376010.42元、误工费20682.2元、护理费2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后护理费36500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残疾器具费用63400元、被扶(抚)养人李桂荣、李雪、李嘉乐生活费466702.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20000元及被告余清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120000元,被告乔守光应按70%的比例赔偿1411466.78元(×70%);被告余清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兰120000元、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爱兰604914.34元(×30%),共计724914.34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暂赔偿150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另行主张,是原告刘爱兰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乔守光在本案中实际赔偿原告刘爱兰经济损失966000元(×70%)、被告余清山在本案中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4000元(×30%+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兰经济损失966000元;二、被告余清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兰经济损失53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共计22300元,由被告乔守光负担14585元,被告余清山负担7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