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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建桥与雷喜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桥,雷喜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253号原告:胡建桥,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现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男,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喜旺,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胡建桥与被告雷喜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61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雷喜旺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胡建桥驾驶鄂J×××××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建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建桥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医治。此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建桥与被告雷喜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雷喜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挂床治疗,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损失,我垫付了费用1400元,对原告伤情要求重新鉴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能够反映原告的治疗情况,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雷喜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胡建桥驾驶鄂J×××××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建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建桥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医治,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2062.0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护理。此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胡建桥与被告雷喜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胡建桥系城镇居民,在麻城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被告雷喜旺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原告胡建桥申请,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10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胡建桥伤残程度10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被告雷喜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胡建桥驾驶鄂J×××××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胡建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建桥与被告雷喜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雷喜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建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雷喜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被告雷喜旺垫付医疗费用1400元应当在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就原告胡建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诊断证明,认定鉴定结论60天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诊断证明,认定鉴定结论90天一人护理,标准按从事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诊断证明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诊断证明认定鉴定结论150天,按从事零售业计算为14625.62元﹙35589元/365天×150天﹚;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9、精神抚慰金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胡建桥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3667.50元,由被告雷喜旺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462.02元(医疗费2062.02元、住院伙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赔偿其他损失79205.48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625.6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鉴定费1000元,被告雷喜旺与原告胡建桥各承担50%为500元。被告雷喜旺扣除先行垫付的1400元医疗费后,共计应当赔偿原告胡建桥817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喜旺赔偿原告胡建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1767.5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雷喜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承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