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巍巍、浙江爱婴室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巍巍,浙江爱婴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巍巍,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爱婴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施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孙春晖,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刘巍巍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爱婴室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巍巍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刘巍巍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爱婴室公司的录用条件,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刘巍巍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吵、肢体冲突等搅乱工作场所秩序和造谣生事、散播谣言情节严重的行为界定为重大行为过失,同样缺乏证据证明,爱婴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刘巍巍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的事实实际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不能证明之前有争吵。2、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需满足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于试用期届满前送达劳动者,爱婴室公司未举证向刘巍巍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予以认定不当。刘巍巍提交《工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是合格的员工。提交EMS特快专递留底联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的事实实际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据上,刘巍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爱婴室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刘巍巍因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刘巍巍于2015年11月23日进入爱婴室物流中心工作,试用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6年1月22日刘巍巍在公司食堂就餐时,摔盘子、散播食堂饭餐不新鲜的谣言,严重影响其他员工就餐,并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其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构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爱婴室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刘巍巍正式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一审时,爱婴室公司向法院提交《员工手册》及刘巍巍本人签署的《入职承诺书》证明刘巍巍的行为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入职承诺书》中明确要求入职员工认真阅读并自觉遵守各项不限于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等各项公司规章制度后签字确认,该《入职承诺书》签字栏也有刘巍巍本人确认签字。综上,爱婴室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刘巍巍之间的劳动关系。2、爱婴室公司与刘巍巍之间已丧失基本的信任关系。在一、二审过程中,刘巍巍对爱婴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爱婴室公司向法院申请将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刘巍巍拒绝鉴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刘巍巍采取拒不承认、拒不配合的态度拒绝与爱婴室公司进行沟通。且自劳动关系解除后,刘巍巍多次针对爱婴室公司向嘉善县人社局、地税局进行不实举报,给爱婴室公司经营造成诸多困扰。综上,请求驳回刘巍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认定刘巍巍存在发生肢体冲突、造谣生事、散播谣言等行为问题。经核实,二审判决书引用了《员工手册》解除合同的两个情形:“因争吵、肢体冲突等搅乱工作场所秩序和造谣生事或散播谣言情节严重的行为。”并未认定刘巍巍的行为符合上述全部情形,原二审仅是认定本案刘巍巍在试用期内因不满爱婴室公司提供的饭菜而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冲突,爱婴室公司有权根据冲突的程度、造成的影响、经沟通后改正的可能性等综合认定刘巍巍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爱婴室公司是否向刘巍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刘巍巍于一审起诉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为证据,本身已证明爱婴室公司将解除通知书送达了刘巍巍本人。刘巍巍关于爱婴室公司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中刘巍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再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巍巍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巍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