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小学文化,住舒兰市,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小学文化,住舒兰市,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伟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砍水曲柳做木板,于2016年11月17日伙同其岳父周某,使用手锯,在舒兰市开原镇泉子沿村长远屯西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1林班3小班)国有林内,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根径为40厘米,胸径为31.92厘米),核立木材积0.627立方米,该树系天然实生。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违反法律规定,随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孙某某、周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砍水曲柳做木板,于2016年11月17日伙同其岳父周某,使用手锯,在舒兰市开原镇泉子沿村长远屯西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1林班3小班)国有林内,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根径为40厘米,胸径为31.92厘米),核立木材积0.627立方米,该树系天然实生。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检尺野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使用的作案工具。2、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二份证实,二技术人员具备技术资质。3、舒兰市开原林场出具的森林资源调查簿证实,被告砍伐的树木,属开原林场国有林。4、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二被告人共同作案时使用作案工具及所砍伐木材被依法扣押,并将所扣押木材返还舒兰市开原林杨。5、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197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人周某于1953年4月13日出生。6、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实,2016年11月17日二人去开原镇长远大水库北山检查山场时,发现手扶式车厢中有一根2米长左右的水曲柳木材,经询问是二被告人所砍伐。7、证人刘某某证实,二被告砍伐的水曲柳树是被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发现的,树木属开原林场。8、证人曲某某证实,其和周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砍树是使用她家手锯。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是今天(2016年11月17日)上午10点在开原镇长远西山砍树被抓的,我砍树是要破两块板做跳板用,是我岳父周某和我去的。我砍的水曲柳树树,我岳父周某帮我造材、装车,我认识水曲柳,知道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0、被告人周某供述:2016年11月17日孙某某提出的砍树,用我家的手锯,是我领他上的山,水曲柳树是孙某某砍的,我帮他装的车,我认识水曲柳,知道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的供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随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二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嘉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