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晓秦、人民陪审员周根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德光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逸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多次实施入室盗窃,涉案总金额为20,872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屋街劳动技校旁的一座私房,利用晾衣杆从窗户伸进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胡某甲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元。2、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通过窗户爬进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裤子内的700元现金及银行卡,后逃离现场。3、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散户,从该房二楼未关闭的门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1个粉红色手提包和1台OP**手机,手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U盘4个、银行卡、证件若干张。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被盗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株洲火车站附近回收手机的流动摊贩,被盗的4个U盘及2张银行卡被公安民警查获扣押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4、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通过未关紧的窗户爬进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20元,后逃离现场。5、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散户陈某某家中,通过自行打开房门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VI**手机和现金200余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被盗手机卖给了株洲火车站附近回收手机的流动摊贩。6、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通过翻越防盗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的相机1台、现代牌车钥匙1个、现金70元及各种证件若干。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被盗相机在株洲火车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摊贩,被盗的现代牌车钥匙及2张银行卡、1张会员卡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7、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月形山变电站对面的某某商店二楼,通过窗户爬进室内,盗走了被害人罗某某放于客厅内的200元现金、1本驾驶证及1块手表,后该被盗驾驶证和手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400元。8、、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长征社区散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通过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三星C7手机1台、贝尔丰老人手机1台、现金2100余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盗的三星C7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衡山县回收手机的流动摊贩。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台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140元。9、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601永红村,通过爬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的苹果6PLUS手机2台、华为P9手机1台、现金200余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盗的其中一台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分别以1,000余元和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地区的一家当铺和株洲火车站附近回收手机的流动摊贩。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3台手机总价值人民币8,642元。10、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东环新城(庭院小区)别墅门前,通过别墅二楼的房门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的现金4,200余元、黑色女式包2各、手镯1个。后该被盗女式包和手镯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11、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长征社区散户,通过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易某某家中的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对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多次实施入室盗窃,涉案总金额为20,872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屋街劳动技校旁的一座私房,利用晾衣杆从窗户伸进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胡某甲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元。2、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通过窗户爬进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裤子内的700元现金及银行卡,后逃离现场。3、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散户,从该房二楼未关闭的门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1个粉红色手提包和1台OP**手机,手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U盘4个、银行卡、证件若干张。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被盗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株洲火车站附近回收手机的流动摊贩,被盗的4个U盘及2张银行卡被公安民警查获扣押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4、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C区,通过未关紧的窗户爬进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20元,后逃离现场。5、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散户陈某某家中,通过自行打开房门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VI**手机和现金200余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被盗手机卖给了株洲火车站附近回收手机的流动摊贩。6、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通过翻越防盗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的相机1台、现代牌车钥匙1个、现金70元及各种证件若干。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被盗相机在株洲火车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摊贩,被盗的现代牌车钥匙及2张银行卡、1张会员卡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7、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月形山变电站对面的某某商店二楼,通过窗户爬进室内,盗走了被害人罗某某放于客厅内的200元现金、1本驾驶证及1块手表,后该被盗驾驶证和手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400元。8、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长征社区散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通过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三星C7手机1台、贝尔丰老人手机1台、现金2,100余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盗的三星C7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衡山县回收手机的流动摊贩。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台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140元。9、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601永红村,通过爬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的苹果6PLUS手机2台、华为P9手机1台、现金200余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盗的其中一台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分别以1,000余元和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地区的一家当铺和株洲火车站附近回收手机的流动摊贩。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3台手机总价值人民币8,642元。10、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东环新城(庭院小区)别墅门前,通过别墅二楼的房门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的现金4,200余元、黑色女式包2各、手镯1个。后该被盗女式包和手镯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11、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长征社区散户,通过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易某某家中的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玉镯子一个、黑色皮包二个、驾驶证一本、金属手表一块、会员卡一张、现代小车钥匙一个、U盘4个、银行卡2张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3、湖南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定(2016)8号《关于被盗的苹果6S手机等13件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其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被害人胡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6月15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发现其一个黑色男士钱包被盗走的事实;6、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6月19日,发现其家中被盗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7、被害人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6月21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一个粉色手提包,内有240元现金、银行等物品的事实;8、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6月19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一台手机和20元人民币的事实;9、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8月17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一台手机和200元现金的事实;10、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0月12日晚,其发现家中被盗一个钱包和一个现代牌小车钥匙的事实;11、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0月18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1,000余元现金、一块艾都手表及证件的事实;12、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1月3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3台手机和5,000多元人民币及4张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13、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1月6日早上,其发现家中的两台苹果6P手机和一台华为P9手机被盗的事实;14、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1月18日,其被盗6,200元人民币、2,000元外币和两个黑色女式手抓包的事实;15、被害人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1月3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450元现金和钥匙的事实;16、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分别对其14处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对案的事实;17、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人身及其租住的佳苑宾馆房间进行搜查的事实;18、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重返作案现场,并向公安民警指认其曾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场所情况;1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在株洲市荷塘区多次入户盗窃作案11次的事实;20、对案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2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黄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肖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害人罗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0元、被害人陈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蔡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70元、被害人罗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朱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240元、被害人唐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8,842元、被害人孙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易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刘晓秦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