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梁奕锋与王伟、林文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奕锋,王伟,林文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510号原告:梁奕锋,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伟,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文钻,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梁奕锋与被告王伟、林文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林文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奕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伟偿还梁奕锋借款30,000元及��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定为,22,000元)。2.林文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王伟、林文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王伟向梁奕锋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林文钻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款项之日止。王伟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梁奕锋收执。该款项至今未能偿还。王伟、林文钻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梁奕锋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梁奕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奕锋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王伟、林文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伟、林文钻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伟向梁奕锋借款30,000元,由林文钻作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因王伟、林文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林文钻质证认为,梁奕锋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梁奕锋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王伟向梁奕锋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林文钻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款项之日止。王伟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梁奕锋收执。该款项王伟、林文钻至今未能偿还。梁奕锋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梁奕锋与王伟、林文钻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伟作为借款人,借款后经梁奕锋多次催讨,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王伟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林文钻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梁奕锋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林文钻承担保证责任,林文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文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伟追偿。王伟、林文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奕锋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文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文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伟、林文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人民陪审员 翁雪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