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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杨熙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杨熙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书林街*号富邦花园。法定代表人黎桂英,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改莲,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熙慧,男,水族,1985年2月1日生,住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安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熙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英安航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改莲,被上诉人杨熙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维修部从事授权放行人员一职,当天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原、被告还签订《培训计划》,主要内容为原告出资选派被告参加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MA60飞机ME(Ⅱ类)的培训,培训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4月20日,被告在培训合格之后承诺连续在原告单位从事不低于5年的服务期,如若在取得资质后不为原告服务,或者没有达到服务期离职的,被告应当承担除全部培训费外并按照培训费总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未达到服务年限的还需要向原告赔偿人力资源成本为培训总金额的30%,包括获得成本,开发成本、管理成本等。2015年8月1日,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维修分部负责人张家富未同意被申请人辞职。9月3日,被告将部门工作、以及进场证进行交接,《工作交接单》为证。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正式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不存在争议,并且双方认可至今原告还暂扣了被告2015年8月工资7942.61元。后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纠纷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663元(2015年8月工资)。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9月3日起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7942.61。现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人民币7942.6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于2015年8月1日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被告在2015年9月2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才正式离开工作岗位,其辞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3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查明,原、被告明确认可至今原告还暂扣被告2015年8月工资7942.61元没有发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英安航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英安航空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请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未满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服务年限即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单方违约,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8月工资7942.61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44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杨熙慧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英安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熙慧所签《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二、上诉人英安航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熙慧支付2015年8月工资?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已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在2015年9月2日才正式离开工作岗位,其辞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3日起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认可至今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后还扣留了被上诉人2015年8月工资7942.61元没有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上述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英安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4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熙慧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9月3日起解除;三、由上诉人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熙慧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7942.61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云南英安航空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古维贤审判员 江丽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