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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住住辽宁省法库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12时5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ZYX**号小型汽车,行至康平县官元线5公里处(柳树屯乡辖区)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酒精(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杨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四日。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