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全军与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军,黄石市精神病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423号原告:吴全军,无工作,(××二级)。法定代理人:吴婷进,无固定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秋,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肖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仕能,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亮,系该院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系该院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原告吴全军诉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婷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秋,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董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军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经被告医院诊断患有××,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担住院期间的西药费用和床位费。而原告出院时,被告收取原告的医疗费用达11801.40元,其中西药费用有1106.72元、床位费700元。被告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虚假收取原告费用8994.69元。另外,原告在入院后,向被告提供了灵乡镇民政办出具的原告属于农村低保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根据相关的规定应予以报销,被告不应收取原告相关的费用。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虚假收取的费用8994.69元。2、被告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原告损失26984.07元。3、赔偿原告6年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2563.48元。4、赔偿原告的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00元。5、赔偿原告因追讨上述款项而造成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00元。6、赔偿原告××二级特困对象发放重点保障补助金4200元。原告吴全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全军、监护人吴婷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证据二:入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伙食费票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1)、双方发生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医疗服务合同收取住院药物和住院床位费用。(3)、原告已支付住院药物和住院床位费1806.72元。(4)、原告被确诊患有××。(5)、被告未尽到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证据三: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被确诊患有××。(2)、原告已支付相关的体检费用。(3)、原告可以行走、吃饭、睡觉、说话清晰等活动。证据四:农村低保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属经济困难户。(2)、2014年5月29日,原告申请办理低保证。证据五: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的医疗服务合同存在住院药物和床位费二项内容。(2)、原、被告实际产生上述费用为1806.72元。证据六: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入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伙食费票据复印件一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农村低保证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大冶市社会救助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住院预交费用11400元。(2)、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收费用8994.69元。(3)、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应支付住院药物费1106.72元和床位费700元。(4)、被告存在合同欺诈的行为。(5)、被告欺诈原告住院预交款8994.69元。(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乱收费8994.69元。证据七: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多收原告费用1985元。证据八: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残疾的信息。证据九:大冶市社会救助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属经济困难户,并于2014年8月30日取得该证件。证据十:门诊化验、检查、测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201元。(2)、原告住院70日的事实。(3)、被告知道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十一:相关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不应支付医疗费。证据十二:国卫某(2013)31号文件一份、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一份、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病历真实、有效。证据十三:法律援助表一份、法律援助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知道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收费。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辩称,一、原告吴全军于2014年8月18日入院时未提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社会救助证,其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时仍未向院方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社会救助证,医院根据相关的文件规定按自费病人收费是正确的。二、原告吴全军入院时,主治医师已向原告家属告知收费情况,并有其妹妹吴婷进的签字,原告家属没有及时提供相关证件,责任不在院方。三、原告吴全军诉被告赔偿二级特困对象保障补助是不合理要求,该项补助系由民政部门发放的,与被告无关。四、原告吴全军住院收费明细表中所有收费项目均是按照市物价局批复的医疗服务价格收取的,原告吴全军诉被告有欺诈行为不实。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一份、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已告知患者家属办理住院手续及费用收取明细。证据三:家户信息一份、家庭成员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住院时无医保、低保的条件。证据四: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一份、市合医办关于进一步落实便民惠民措施优化新农合补偿结算流程的通知一份、大冶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大冶市提高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度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社会救助、医保报销的范围。证据五:残疾人证医疗鉴定标准一份。拟证明办理××的条件。证据六:关于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市管医疗服务价格的批复一份、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制定精神病护理项目价格标准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按市物价局批复项目正常收费。证据七:证人骆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全军入院时和出院时均未提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社会救助证的事实。针对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5月31日的调解书中协议内容出现不同的解释的情况,本院对参加调解工作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和视频资料各一份。经法庭质证,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对原告吴全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吴全军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原告吴全军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原告吴全军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吴全军对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吴全军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全军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和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吴全军提交的证据十二和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提交的证据四,因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吴全军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吴全军因病发作,其妹妹吴婷进将其送到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吴婷进在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知情书上告知:监护人应及时向医院提供患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证件,以避免造成治疗费用的自理。因原告吴全军家当时正在办理农村低保户救助证,该证还没有审批下来。原告吴全军当时也没有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证。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要求原告吴全军自行交纳医疗费用。原告吴全军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吴全军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801.41元,伙食费人民币910元。双方后因收费一事发生争议,原告吴全军随后向黄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投诉。2016年5月31日,经黄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调解,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同意退还原告吴全军人民币1985元,因原告吴全军不同意调解,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吴全军家取得了农村低保户救助证,2015年初取得了农村合作医疗证。2015年9月14日,原告吴全军的行为能力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诉讼中,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吴全军现阶段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吴全军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被退回。2017年3月28日,原告吴全军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诉讼,随后原告吴全军又电话告知本院不撤回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是否存在乱收费和原告吴全军是否应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及赔偿损失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等同于消费的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吴全军因病到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吴全军在住院期间,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告知了相关的注意事项,病人如要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待遇必须在入院时同时出示农村低保户救助证和农村合作医疗证,而原告吴全军在入院时没有取得农村低保户救助证(原告吴全军在住院期间才取得了农村低保户救助证)和农村合作医疗证(原告吴全军出院后于2015年初取得了农村合作医疗证)的相关证件,故原告吴全军在其住院期间不能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待遇,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按相关规定收取原告吴全军的医疗费用并不无不当之处,但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在收费时多收了原告吴全军费用计人民币1985元,此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告吴全军。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要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退还收取的医疗费899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原告吴全军在入院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收取的费用为西药费1106.72元和床位费700元,其他费用应予以退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全军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全军提出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欺诈收取了原告吴全军医疗费8994.69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三倍赔偿原告吴全军的损失人民币26984.0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在收费时多收了原告吴全军费用人民币1985元,但双方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全军提出要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其6年定期存款利息损失2563.48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吴全军主张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可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其利息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20.43元(以人民币19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吴全军提出要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赔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全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全军提出要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因追讨上述款项而造成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全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全军提出要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吴全军××二级特困对象发放重点保障补助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退还原告吴全军的医疗费人民币1985元,并偿付原告吴全军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20.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05.4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全军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俊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