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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阳与邹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阳,邹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64号原告:项阳,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洪,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邹浏鹏,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项阳与被告邹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项阳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邹浏鹏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邹浏鹏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项阳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阳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邹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惠 平人民陪审员 刘 爱 萍人民陪审员 程 根 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吴贞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