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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之普与邱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之普,邱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257号原告:徐之普,男,汉族,1947年5月28日出生,住赤壁市。被告:邱定新,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之普诉被告邱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普、被告邱定新的委托代理人熊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之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徐之普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邱定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两张借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邱定新催讨借款,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偿还了4000元,其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引起纠纷。被告邱定新辩称,我认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我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邱定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邱定新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了4000元,其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邱定新向原告徐之普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定新对15万元的借款本金负有及时清偿之责。由于被告邱定新出具的5万元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利率,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而邱定新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保护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邱定新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4000元的性质未约定,按法律规定该4000元应视为被告邱定新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定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从2017年1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邱定新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邱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