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源远、韩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源远,韩霜,武振,彭鹏,孔林兵,刘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955号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722513-6。法定代表人:毛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孟雄,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源远,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被告:韩霜,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武振,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被告:彭鹏,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被告:孔林兵,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刘芳,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源远、韩霜、武振、彭鹏、孔林兵、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孟雄、被告曹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霜、武振、彭鹏、孔林兵、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六位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曹源远、韩霜发放贷款299000元,被告武振、彭鹏、孔林兵、刘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12日,年利率7.83%,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如出现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连续6个结息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源远、韩霜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源远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由于本人在经营过程中严重亏损,现无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请原告给被告一定时间,该笔贷款被告一定会偿还的。被告韩霜、武振、彭鹏、孔林兵、刘芳没有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1于2016年11月1日在我行借款29.9万元,到期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曹源远账户上发放贷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曹源远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韩霜、武振、彭鹏、孔林兵、刘芳没有到庭,对原告��举证据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曹源远、韩霜向原告借款299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源远、韩霜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武振、彭鹏、孔林兵、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源远、���霜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振、彭鹏、孔林兵、刘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