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祥发与吴军、吴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发,吴军,吴福芹,周体山,桑乐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925号原告:李祥发,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吴军,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吴福芹,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周体山,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桑乐庆,男,195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祥发与被告吴军、吴福芹、周体山、桑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吴福芹、周体山、桑乐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5日-2015年8月31日止,月息3%,计4个月计4200元;自2015年9月1日-2017年8月25日止,月息2%,计24个月计16800元,利息合计4200元+16800元=21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军、吴福芹、周体山、桑乐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军、吴福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期12个月,每月按月息2%付利息,另两被告按月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服务费2.5%等。被告周体山、桑乐庆在协议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吴军、吴福琴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款已领取。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偿还。2016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撤诉,此次,原告李祥发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5日-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息3%计算,自2015年9月1日-2017年8月25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军、吴福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35000元借款已领取,其应按借款协议明确的数额偿还原告。故对李祥发要求吴军、吴福芹偿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为2%,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2%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周体山、桑乐庆在协议上签字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吴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祥发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周体山、桑乐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军、吴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芬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人民陪审员 陈静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旭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办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