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北大学与保定市冀英初级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大学,保定市冀英初级中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398号原告:河北大学,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广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男,1963年3月11日生,回族,住保定市,河北大学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冀英初级中学,住所地保定市玉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大学与被告保定市冀英初级中学(以下称冀英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徐双全,被告冀英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冀英中学立即搬离租赁场地,将《房屋租赁合同(草案)》第一项下的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保定市玉兰大街117号的房屋及建筑物租赁给被告,租期六年,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租金每年11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就续期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2月15日两次向被告送达《合同期满搬迁函》,被告至今并未搬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草案)》,证明双方合同于2016年7月9日期满,但被告至今使用租赁物;2、2016年11月11日发给被告《租赁合同期满搬迁再通知函》,该函明确合同已经期满并要求搬离并返还房屋的通知内容;3、2016年12月15日《租赁合同期满搬迁通知函》,该函要求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搬离租赁场地等相关内容;4、2016年12月19日保定市冀英学校给原告的《复函》,该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搬迁通知,原告明确了合同到期无出租手续,被告继续占用属违法违规,要求被告立即搬离;5、2017年1月11日《搬迁通知函》,该证据内容是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最迟不能超过2017年1月20日搬离租赁场地;6、2017年1月12日《关于冀英中学占用河北大学原卫校北校区协调会会议记录》,该记录参与人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河,在该记录中原告对被告再次提出要求被告2017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搬迁。被告辩称,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110万元,摘要为冀英房租,即支付了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的房屋租金。原告收到租金后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收取租金后,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也未给予合理期限。被告搬离存在实际的困难。原告现在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3月30日保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110万元,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没有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理由在2017年3月30日续交房租后,被告从未收到搬迁通知,且证据载明,自合同期满请让我校再用一年;证据6是河北大学内部记录,协调会签名记录和会议记录是分离的,不能证明会议记录是原始内容,2017年3月30日后河北大学从未向我方尽到通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5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草案)》,原告将位于保定市玉兰大街117号的房屋及建筑物租赁给被告,租期六年,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每年租金11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2月15日两次向被告送达《合同期满搬迁函》,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搬离占用房屋,并清理物品。2016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复函,请求宽限搬迁期限一年。2016年12月29日河北大学明确告知被告需要立即办理。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10万元,摘要为冀英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已多次明确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继续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场地。据此,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10万元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110万元不能被视为一年的租金。被告《租赁合同期满搬迁合同复函》载明“自合同期满请让我校再用一年…我校按前款租赁合同要求将一年使用费用交付给河北大学”及其在2017年3月30日交付110万元的行为,均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明确拒绝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及2017年以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冀英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大学返还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草案)》第一项下全部租赁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保定市冀英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刘丹凝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建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