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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单x诉被告施xx、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有运输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x,施x,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有运输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886号原告:单x,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x,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有运输队。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号楼**号。负责人:车洪格尔。委托代理人:关x,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xx。原告单x诉被告施xx、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有运输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有运输队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x诉称:2016年10月12日11时,被告施xx驾驶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有运输队的辽AF47**号货车行至辽鞍路本辽高架桥下,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76天,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此事故经辽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88.38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误工费18,667.54元,护理费8866.92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21,000.00元,合计72,122.84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4136.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减少4136.58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被告施xx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有运输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志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体现2016年11月29日后,伤者并未做任何检查和用药,有挂床嫌疑,请求法院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剔除。原告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傅辉误工,不能证明傅辉是原告的护理人,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原告提出多项误工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教师从业资格证,原告虽提供其与辽阳县广播电视台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但只能证明其与辽阳县广播电视台有着时段承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有教育业的成分在内,并合同中体现以校园、文化、生活为主,不许播放药品及医疗广告,并未标注不允许有其他广告的声明,故该播出时段也无法证明原告从事文化业的事实,不同意按照教育业赔偿,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交通费诉讼请求1000.00元过高,也没有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确实发生,同意赔偿500.00元。该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身体残疾,也未见原告有后续的整容费用,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赔项下,诉讼费是免赔的。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1时,施xx驾驶辽AF47**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K632**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76天,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傅辉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八周。共产生医疗费13,788.38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6年10月1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x无责任。肇事的辽AF47**号货车法定车主系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有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原告单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前从事青少儿普通话与口才培训工作,从事文化行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全国青少儿普通话与口才培训师证书,误工证明,承包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施xx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驾驶人施x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88.38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13,788.38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80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7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3800.00元(76天×50.00元/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804.1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76天,出院诊断休息56天。原告向法庭提供全国青少儿普通话与口才培训师证书,误工证明,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从事口才培训工作,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具备相关教育资质的证书,故原告请求按照教育业赔偿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文化业计算为宜,计139.31元/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8,388.92元(139.31元/天×132天),本院予以支持18,388.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866.9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傅辉护理,其向法庭提供辽阳县市容环卫管理处出具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而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实际务工情况,故原告请求按照3500元/月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101.72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7730.72元(101.72元/天×76天),本院予以支持7730.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76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7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63.42元一节,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相应的程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000.00元一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8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3、误工费18,388.92元;4、护理费7730.72元;5、交通费700.00元,合计44,408.02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累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408.02元,被告施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x经济损失44,408.02元。二、驳回原告单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91.00元,由原告单x负担6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