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广州亮立物流有限公司与汤勋括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7民特445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亮立物流有限公司,汤勋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445号申请人:广州亮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侯秋霞。委托代理人:李茜,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鹏,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汤勋括,住河南省固始县。申请人广州亮立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勋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15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也并非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钥匙、油卡、行车费用登记表、“士杰”微信截图以及《群众来访登记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15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其与申请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150号仲裁裁决已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认为案涉纠纷不属终局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问题属事实认定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未能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亮立物流有限公司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1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亮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菲陈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