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韩晓清、郑轻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韩晓清,郑轻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刘建军,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马庆祥,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晓清,男,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郑轻涛,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郑珍宝,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系被告郑轻涛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韩晓清、郑轻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被告郑轻涛的委托代理人郑珍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460885.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20时18分,韩晓清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尚村口处超越前方一辆大型货车时,与相对行驶刘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晓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军无责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肇事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在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郑轻涛辩称,有保险,但是在哪入的不清楚。被告韩晓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20时18分,韩晓清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尚村口处超越前方一辆大型货车时,与相对行驶刘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晓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晓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军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韩晓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8094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9天=22900元;3、护理费:护理人是原告妻子乔动敏,19779元/年÷12个月÷30天×229天=12581.6元;4、误工费:19779元/年÷12个月÷30天×229天=12581.6元;5、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6、交通费:3977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1685.89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清单、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要求原告提交原件,由法院核实;对医疗费中外购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辛集市第一医院的相关门诊和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该病案的入院及出院的记录,要求原告提供辛集市第一医院的病案,要求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各项损失数额因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不再发表意见;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同意2000元。被告韩晓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刘建军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380279.69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9天=22900元;关于误工费,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229天=12409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乔动敏,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19779元/年÷365天×229天=1240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建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38027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3、误工费12409元;4、护理费12409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54900元。韩晓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此事故中,韩晓清负全部责任,刘建军无责任,因此原告刘建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318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建军10000元。刘建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92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刘建军5092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为刘建军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刘建军50920元。超出保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此事故中,韩晓清负全部责任,刘建军无责任,因此被告韩晓清应赔偿原告454900元-10000元-50920元=3939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92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建军,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韩晓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39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3元,由被告韩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欣审判员 何彦林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林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