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朋朋与霍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连英,张朋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连英,女,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朋,男,1991年11��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霍连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春、被上诉人张朋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连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警事故认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当时,上诉人的三轮车是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根本就没动,被上诉人高速驾驶电动车,未采取任何制动鬼话直接撞击上诉人的静止车辆,关于这一点,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径自承认:三轮车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正好证明这一点;我方并未移动车辆位置。二、一审法院���顾上述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行进中的车辆,而上诉人的车辆是静止车辆,对方至少应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的事实不得反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是三轮车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只能证明我方车辆当时并未调头行驶,此事实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被上诉人张朋朋答辩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了车辆,上诉人车辆是从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时,撞击的是我的车的左侧。上诉人的车也是行驶中。支持东海法院判决。在一审审理中,张朋朋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朋朋医疗费及车损,共计1720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7时30分许,霍连英驾驶无号牌封闭式三轮电动车,在东海县××街道幸福路东侧种子站���口处起步调头时,遇张朋朋驾驶苏GFD29**号电动自行车沿幸福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三轮车左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张朋朋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霍连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朋朋无责任。霍连英辩称:诉状“三轮车左侧与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描述有误。事故发生时我是要调头但是还没有动,故我不应当负全部责任。经一审查明:2016年9月2日7时30分许,在东海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种子站门口处,霍连英驾驶无号牌封闭式三轮电动车,在东海县××街道幸福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事故地点处起步调头时,遇张朋朋驾驶苏GFD29**号电动自行车沿幸福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三轮车左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张朋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霍连英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霍连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朋朋无责任。张朋朋伤后在东海利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6394.7元。霍连英的车辆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为730元。张朋为此支付评估费80元。一审认为,霍连英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一审予以确认。霍连英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张朋存在过错,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其辩解,一审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张朋支付的医疗检查费用,系经有专业资质的医生医嘱做出的,霍连英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不合理,一审不予采信。关于物价评估报告,该鉴定系经有专业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做出的,霍连英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存在违法行为,故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朋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94.7元、车损730元、评估费80元,合计17204.7元。因霍连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遂判决:一、被告霍连英赔偿原告张朋朋损失共计17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霍连英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东海县交警大队对被上诉人讯问笔录;证据2、交警大队现场照片;3、非现场照片。证明目的:1、讯问笔录证明对方自己也承认自己有责任,在公安机关谈话笔录中说,在行经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没有停车瞭望,且行车的时速20—25公里每小时,速度是很���的,说明对方是高速行车;2、事故是三车相撞的事故,被上诉人在撞到我方车辆时,被第三辆车辆所撞击,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两次事故形成的。照片证明撞击的部位不是左侧而是头部,照片上显示撞击的痕迹。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照片上看,明显是撞击左侧,有撞击的痕迹。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是正常行驶。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主要用以证明对方在该谈话笔录中存在自认有责任的陈述。但事实上,本院从该笔录中无法查阅到被上诉人张朋存在自认存在责任的陈述;证据2、3,是现场照片和车辆撞击部位的照片。但从照片本身来看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现结合一、二审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霍连英上诉意见主要是针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进行区分事故责任,但在有交警部分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霍连英与张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部门以霍连英驾驶无号牌非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前提下调头,且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因而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在二审中霍连英主要针对责任划分提出上诉意见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提供了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也未予采信,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霍连英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霍连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霍连英已预交),由霍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