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官志、王浩琨、宋敏、王麒憬、王官福与廖松林、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官志,王浩琨,宋敏,王麒憬,王官福,廖松林,成都港大物流有限公司,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65号申请执行人:王官志,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王浩琨,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宋敏,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王麒憬,男,201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宋敏(系王麒憬母亲),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王官福,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廖松林,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成都港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26层2606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0094651196Q。法定代表人:孙秀蓉。被执行人: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北郊村,组织机构代码91341321554562187T。法定代表人:戚福恩。被执行人: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7区B座219室。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3551521101H。法定代表人:张桂涛。王官志、王浩琨、宋敏、王麒憬、王官福与廖松林、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川71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2日生效,判决被告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廖松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官志、王浩琨、宋敏、王麒憬、王官福连带支付7872元,由被告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官志、王浩琨、宋敏、王麒憬、王官福连带支付5643元。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铁路运输中院(2016)川71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廖松林于判决向申请执行人王官志、王浩琨、宋敏、王麒憬、王官福支付787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官志、王浩琨、宋敏、王麒憬、王官福王小芳支付56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廖松林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廖松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市港大物流有限公司、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廖松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3618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的,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韩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捷书 记 员 曹 金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