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新郑市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371号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飞,公司员工。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沆,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昌,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055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费的利息12000元(自应给付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中标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景观设计”项目并签订《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设计初步方案、景观深化方案、施工蓝图。至2015年9月,新郑市人民医院景观施工重要节点施工结束,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第三阶段的设计费87996元和第四阶段的设计费17599元共计1055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施工图会审后,被告审定认可后7天内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会审及被告审定认可的证据;合同约定以被告审计结算为准,而原告未提交被告审计结算的结果;原告没有履行付款节点要求的条件,被告拒付工程款合法合理;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先提交相应的发票,被告才能付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后两笔费用的发票;被告付最后一笔款至今已有3年的时间,被告并没有收到任何原告书面的催款函,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所设计的景观已由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一直未按付款节点第三点和第四点的要求完成合同义务,应支付被告逾期违约金,被告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新郑市人民医院(甲方)、原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等法律条款的相关规定,本着真诚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新郑市人民医院景观设计1.2项目地址:新郑市,东临解放路,南临学院路,西临崇文路,北临姬水路。第二条项目设计内容,面积范围,阶段及设计内容,设计费标准:2.1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本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本次设计总面积约为58664㎡,设计费取费单价为6元/㎡,总价为小写:¥351984.00元(大写:叁拾伍万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含税,最终以甲方审计决算为准。在签订合同后,付款方式依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第三条付费流程第1次付费70396.00元(定金、占设计费用20%),时间为签定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第2次付费175992.00元(占设计费用50%),时间为景观深化方案及施工蓝图经甲方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第3次付费87996.00元(占设计费用25%),时间为施工图会审、甲方审定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第4次付费17599.00元(占设计费用5%),时间为景观工程重要节点施工结束后(最长时限为设计施工图成果交付日起2年内)说明:3.1提交各阶段确认的设计文件后支付各阶段设计费。3.2如甲方要求乙方分区域完成并提交设计成果,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实际面积及设计阶段按相应比例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具体计算方法:应付设计费=设计取费面积×设计单价×该阶段应付设计费的比例。第四条双方责任……4.2.4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按时送交图纸、电子文件及相关资料到甲方办公地点(随甲方办公地点变动而变动)……第五条违约责任……5.3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交付资料及文件不全的,以补齐之日为实际交付之日),每延误1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百分之一,延误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还已预支的设计费并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5.8甲方逾期支付设计款,设计时间顺延,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期限与终止、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该合同落款处并加盖了甲乙双方印章。2013年6月24日,原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给新郑市人民医院开具了金额为70396元的发票1张,2013年7月10日新郑市人民医院通过银行向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汇款70396元;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分别给新郑市人民医院开具了金额为75992元、100000元的发票2张,2014年4月25日,新郑市人民医院通过银行向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汇款175992元。现新郑市人民医院以下余设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原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新郑市人民医院设计的景观工程现已由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设计景观,有当事人的陈述、《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中约定了付费时间,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设计费,下余设计费105595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辩称施工图未依约会审、亦未经被告审定,景观工程更未审计决算,原告亦未按照交易习惯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拒付工程款合法合理,由于庭审时被告自认原告为其设计的景观工程已由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双方约定第4次付费时间为景观工程重要节点施工结束后(最长时限为设计施工图成果交付日起2年内),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迟延付费利息12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也不能确认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亦不能确认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加之被告对之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未主张准确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55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计1326元,由原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负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