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王夏之与孙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之,孙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366号原告:王夏之,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孙凤波,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王夏之诉被告孙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孙凤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孙凤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王夏之与被告孙凤波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孙凤波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夏之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孙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佳 佳人民陪审员 钟 杰 余人民陪审员 孙 玉 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媛 媛书 记 员 ��韩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