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兵等与尉俊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李守江,尉俊昌,庞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靳富,大同县升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泉,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市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俊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新城街新南路53号。主要负责人:温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县升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西坪镇寺儿上村(大塘路北)。法定代表人:杨仲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第三栋东四号。主要负责人:梁德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城金光街28号。负责人:孙贵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长青路华联汽车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袁世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兵、李守江因与被上诉人尉俊昌、庞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阳高支公司)、靳富、大同县升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泉、李守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尉俊昌、庞茂、人民财险阳高支公司、靳富、升华公司、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鹏程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42万元,剩余部分由李守江负担;李守江垫付的医疗费51895.13元不应在李兵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主次责任但仅让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承担不足1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中李兵已转化为第三者,应由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守江支付。另李守江垫付的医疗费51895.13元不应抵扣。李守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317799元并重新核定事故认定书。事实和理由:再审法院以已失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裁判系认定事实错误。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尉俊昌、庞茂、人民财险阳高支公司、靳富、升华公司、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鹏程运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尉俊昌、庞茂、鹏程运业公司对其构成民事侵权责任,靳富、李守江构成雇主侵权责任,并五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021702元;2、升华公司作为晋B386**号车的挂靠车主及被保险人,与靳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人民财险阳高支公司、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5、其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0时31分,李兵驾驶李守江所有的晋B386**/BQ51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庞茂驾驶李守江所有的蒙J283**/JC85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行至忻州偏关县209国道209km+800m处路北侧“路路通饭店”空地内停车(一前一后)吃饭。饭后,庞茂开前车蒙J283**/JC856(挂)将正准备开门上车的李兵碾压,后与李兵驾驶的晋B386**/BQ517(挂)号车相撞,造成李兵受伤及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兵于2014年6月2日被送往偏关县人民医院抢救,李守江为李兵垫付医疗费10897.93元。李兵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治疗,李守江在该院又为李兵垫付医疗费,分别为门诊急诊医疗费4097.2元、住院医疗费36900元,共计51895.13元。李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支出医疗费3870.25元。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李兵于同年6月3日出院,依该院“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于次日便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2天,于当月16日出院,在该院急诊科支出输血费3290元,在该院门诊部支出医疗费20590.6元,在该院住院部支出医疗费107042.06元,在该院营养不良支出医疗费5590元。李兵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36512.66元。出院后,李兵依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当日便转入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治了,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33天。李兵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71658.56元。李兵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依照医嘱外购药品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620.7元。在太原市治疗期间,李守江又通过打款支付给李兵68700元。综上,李兵在偏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共��院146天,共支出医药费363936.6元,其中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为李兵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守江为李兵垫付医疗费120595.13元,李兵本人支出320053.47元。李兵出院后,于2015年1月17日申请伤情鉴定,其伤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髋关节开放性离断,构成五级伤残;尿道闭锁,构成五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外踝骨折,至左踝关节运动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经鉴定得分55分(满分100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李兵支出鉴定费2800元。该起事故经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兵不承担责任。之后,庞茂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提出复核申请。忻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受理后,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茂驾驶的蒙J283**号车辆,该车行驶证上显示车主为鹏程运业公司,尉俊昌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同时,尉俊昌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民财险阳高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李兵驾驶的晋B38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靳富,升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事发时,李守江系该案两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兵与其子李嘉昕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嘉昕出生于2001年9月12日,现已满15岁,系李兵、田学慧(��兵前妻)的被抚养人。庭审中,李兵主张的相关损失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中,庞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驾驶规定是造成了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庞茂系李守江雇佣司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庞茂驾驶的蒙J283**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人民财险阳高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给李兵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项下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阳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蒙J283**号车辆所有人即李守江赔偿。李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驾驶规定是造成了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兵同样系李守江雇佣的司机,作为雇员的李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兵并非处于驾驶状态,亦非晋B386**/BQ517(挂)号车上人员,其驾驶的晋B386**/BQ517(挂)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李守江辩解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认为蒙J2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马鹏举,晋B38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袁尚亮,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均予采纳。李守江及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分别为李兵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核减。经原审法院审查,本次事故造成李兵的经济损��有:1、医疗费411557.3元;2、残疾赔偿金34609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350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2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164250元;6、误工费40293.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8、营养费219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898.1元;10、交通费1500元;11、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总计1030494.1元。由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兵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3500元),共计120000元,核减已为李兵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应赔偿110000元;人民财险阳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兵医疗费300000元;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兵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剩余部分598494.1元,由李守江予以赔偿,核减其为李兵垫付的医疗费120595.13元,实应赔偿李兵47789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兵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兵医疗费300000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元;四、被告李守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477895.97元;五、驳回原告李兵对被告尉俊昌、庞茂、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靳富、大同县升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承担1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承担407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承担163元,被告李守江承担6490元,原告李兵承担17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兵驾驶的晋B386**号车辆除在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还投有保险限额2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李兵和庞茂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判对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3、李守江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关于李兵和庞茂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偏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晋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庞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作出且已生效,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应按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关于原判对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庞茂开前车蒙J283**/JC856(挂)将正准备开门上车的李兵碾压,后与李兵驾驶的晋B386**/BQ517(挂)号车相撞。经认定庞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庞茂所驾蒙J283**/JC856(挂)在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阳高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兵所驾晋B386**/BQ517(挂)号在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李兵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后(前期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已为李兵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的70%由人民财保阳高支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由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在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雇主李守江承担雇主责任。而原审判决一方面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方面又将作为驾驶员的李兵与其本车割裂开来,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并据此判令其本车投保的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李守江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核减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李兵被送至偏关县人民医院抢救,李守江垫付医疗费10897.93元;当��李兵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治疗时,李守江垫付医疗费40997.2元;后李兵在太原治疗期间,李守江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费用68700元,以上合计120595.13元。庭审时,李兵、李守江对上述垫付款均予以认可,故应在李守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李兵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11557.3元;2、残疾赔偿金346095.2元;3、精神抚慰金33500元;4、住院期护理费10220元;5、出院后护理费164250元;6、误工费40923.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8、营养费219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898.1元;10、交通费1500元;11、鉴定费2800元,以上总计1030494.1元。该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兵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因人寿财险阳高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实际支付110000元。剩余910494.1元中的70%,即637345.87元由人民财险阳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余337345.87元由雇主李守江承担赔偿责任。剩余910494.1元中的30%,即273148.23元由中煤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73148.23元由雇主李守江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守江应赔偿李兵合计410494.1元。因李守江已为李兵垫付各项费用120595.13元,故还应向李兵支付赔偿金289898.97元。综上所述,李守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兵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兵300000元;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李兵200000元;五、李守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兵28989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承担14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承担4074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承担3163元,李守江承担3490元,李兵承担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承担3311元,由李兵承担8198元,由李守江负担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