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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谢娇、尹后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魁,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清华,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娇,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尹后敬,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微型车商务车交易区E区E04栋109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582754290D。法定代表人:谢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775.3元,并支付利息8167.56元、罚息20775.2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756718.07元;二、判令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三、判令原告在借款本金383800元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谢娇、尹后敬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幸福里住宅小区第40栋104房(长房权证星字第××号)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娇与被告尹后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l曰,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2014年9月20日,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谢娇的共同受信人在原告处办理综合授信业务,并与谢娇共同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0日,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31042014013850),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0万元整,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还约定由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谢娇、尹后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31042014013850ZO),约定以谢娇个人存款120000元整作为质押财产,对其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日,被告谢娇、尹后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31042014009110DO),约定被告谢娇、尹后敬将其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幸福里住宅小区第40栋104房(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838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被告谢娇与原告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确认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具体用途为支付货款,被告谢娇委托原告将申请的借款支付至周益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8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上浮135%,确定年利率10.81%,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曰,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并按约定向被告谢娇发放了80万元贷款,将80万元贷款支付至周益中国民生银行长沙星沙支行的账户(账号:62×××86)。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但三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从被告谢娇的质押财产中扣除123806.19元,其中用于归还借款本金72224.7元,归还利息及罚息51581.49元。截止2016年11月18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7775.3元,利息8167.56元、罚息20775.21元,共计756718.07元,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却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小微授信申请表》、股东会决议书、公司股东会成员证明、编号为931042014013850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1042014013850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1042014013850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书、编号为931042014013850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告知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中国民生银行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欠款及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关于被告欠付的金额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谢娇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在个人声明处声明:本人(自然人适用)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谢娇、尹后敬在该表中签名,被告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盖章。2014年9月20日,被告谢娇(甲方)作为受信人/借款人,被告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42014013850),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谢娇、尹后敬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原告亦在该合同中盖章。2014年9月20日,被告谢娇作为质押人(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1042014103850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了确保谢娇(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42014103850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谢娇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未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谢娇约定,被告谢娇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谢娇在乙方处签名,原告在丁方处盖章。后被告谢娇将12万元保证金存入原告处。2015年4月1日,被告谢娇作为抵押人(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1042014013850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了确保谢娇、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42014013850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该合同第17条约定,该笔抵押仅担保主债权人民捌拾万元中的叁拾捌万叁仟八百元,不足部分以其他形式担保。原告与被告谢娇约定,被告谢娇以《(房地产)抵押财物清单》附件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谢娇名下的位于星沙镇幸福里住宅小区第40栋104房(权证号71××99)房产。原告就抵押的房产到相关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房他证星沙镇原字第××号),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8.38万元。被告谢娇、尹后敬在该合同中签名,原告在丁方处盖章。2015年9月18日被告谢娇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年利率为10.81%。后被告谢娇未按时还款,被告缴纳的12万元保证金已经抵扣了被告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谢娇尚欠原告本金727751.45元,拖欠利息8167.56元,拖欠罚息86454.28元,共计822373.29元,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谢娇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为被告谢娇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谢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谢娇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谢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谢娇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娇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娇承担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实现该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由被告谢娇承担。对原告提出被告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谢娇、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故被告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谢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娇、尹后敬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谢娇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被告谢娇、尹后敬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表明被尹后敬对被告谢娇的借款是明知,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娇、尹后敬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对涉案抵押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被告谢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且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8.38万元,故认为原告对被告谢娇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幸福里住宅小区第40栋104房(权证号71××99)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娇、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727751.45元、利息8167.56元、逾期罚息86454.28元(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此日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215%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尹后敬对被告谢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在被告谢娇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可以与被告谢娇协议以被告谢娇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幸福里住宅小区第40栋104房(权证号71××99)折价或申请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83800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7元,财产保全费4475元,共计15922元,由被告谢娇、尹后敬、湖南金盛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李 曲人民陪审员 彭贤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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