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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林商店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星石板煎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林商店,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星石板煎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226号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林商店,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经营者:姜焕,女,1973年5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星石板煎锅,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经营者:于丽鑫,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林商店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星石板煎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林商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星石板煎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林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0月14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啤酒20箱,每箱45元,共欠货款900元,被告无钱给付在送货单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延。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星石板煎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丽鑫为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星石板煎锅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经营的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林商店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其店内送酒水。2016年9月29日、10月14日,被告两次要求原告向店内送哈尔滨冰纯啤酒,每次10箱,共20箱,每箱45元,合计9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由于丽鑫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啤酒,并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足以证明被告欠货款900元的事实。被告应该及时给付欠款,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林商店要求被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星石板煎锅给付货款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星石板煎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林商店货款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