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扈树宝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树宝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树宝,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树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扈树宝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杨楼村金沙电玩城内,通过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以人民币与游戏积分相互兑换的方式开设赌场。2016年4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上述赌博场内进行赌博的何某某等人及赌场服务人员付某某等人当场抓获。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扈树宝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从该赌场内查获的九组78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扈树宝犯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扈树宝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是从2015年底正式经营游戏机赌博活动。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杨楼村金沙电玩城内。被告人扈树宝通过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以人民币与游戏积分相互兑换的方式开设赌场。2016年4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上述赌博场内进行赌博的人员及赌场的服务人员当场抓获。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扈树宝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从该赌场内查获的78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赌场内赌资50900元、POSS机一台、78台赌博机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实赌场内赌资50900元被扣押,POSS机一台、78台赌博机被扣押及参赌人员的赌资已被收缴等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股权转让协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津涞道东段南侧波溪园公建一处的天津市金沙城电子游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扈树宝等情况。3.证人陈某1、付某、潘某、王某、陈某2、张某、刘某、岳某、路某证言,证实付某、刘某于2016年1月份到赌博游戏厅工作,潘某于2016年2月份到赌博游戏厅工作,王某、陈某2、岳某、路某于2016年3月份到赌博游戏厅工作,张某于2015年5月份到该游戏厅工作,该赌博游戏厅的实际经营者是扈树宝等有关情况。4.参赌人员何淑春、王玺、郑晓兵、翁贵林、胡艳娇、姬万强、王东良、齐宝军、赵杰坤、曹振、韩谨、毕广香、咸虎哲、张建国、李志勇、韩寿志、殷绍满、李冬梅、赵金龙、乔永楠、贾文星、魏志松、张国瑞、李富生、阚磊、门景新、赵瑞雪证言,证实相关人员在赌博游戏厅内参赌等有关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陈某1、付某、张某等人辨认出扈树宝等有关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扈树宝于2016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7.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被告人扈树宝的身份及有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扈树宝无犯罪前科。8.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证实涉案的78台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9.被告人扈树宝的供述,证实其开设赌场及经营赌场3个月左右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树宝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78台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扈树宝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扈树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赌博机78台、POSS机1台、以及赌资人民币509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