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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804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强诗与侯青松、张家忠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诗,侯青松,张家忠,魏凤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804民初3721号原告:于强诗,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青松,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缄,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劲松,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忠,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凤恩,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于强诗与被告侯青松、被告魏凤恩、被告张家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4月24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强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强,被告侯青松(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劲松(第二、三、四次未到庭)、李缄(第一次未到庭),被告魏凤恩,被告张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第一、四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强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投资款134000元、利润75000元(最终以财务审计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2日,原告于强诗与三被告订立一份合伙投资承建清河新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房20号楼工程的《协议》(以下简称20号楼工程),该协议约定:四股东暂平均每人集15万元股资,共60万元,交由张家忠处;侯青松自工程开工起至竣工,共支付股资15万元,余款由其他三股东支付;所有账目票据四股东签字后生效;四股东平均利润分红,风险共担;侯青松任股东总负责人,监管总账,且参与技术管理工作;张家忠主管现金事务,且主持现场全职全日制杂物工作;于强诗负责木工材料调控和调配工作;魏凤恩主持股东人事工作,参与技术管理实务。20号楼工程是挂靠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20.5万元,侯青松出资15万元,张家忠出资21万元,魏凤恩出资21万元,四人合计共投入77.5万元。2009年5月10日,在20号楼竣工但合伙账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与三被告又订立一份合伙投资承建淮安金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协议》(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该协议约定:四股东共同出资:侯青松任股东总负责人,所有账目票据经总负责人签字后生效,且参与技术管理工作;张家忠主持现场全日制勤杂务管理工作;于强诗负责材料调控和调配工作;魏凤恩主持股东人事工作,监管财务,参与技术管理事务;其余条款同第一份协议。综合楼工程挂靠淮安市同仁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承建。在承建综合楼工程中,四股东未再投入资金,而是用第一次剩余部分出资款、20号楼的部分工程款及向其他人借资给付利息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在承建两项工程中,原、被告先后从合伙账款中领取了款项,分别为:原告领取7.1万元,侯青松领取了16.45万元,张家忠领取了6.8万元,魏凤恩领取了6.8万元,共计领取37.15万元。对20号楼工程合伙支出的账目,四人合伙人没有共同结算,在多次对账过程中,四合伙人对支出账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有账目由魏凤恩管理。综合楼工程造价为320万元,另外还有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为20多万元,具体数额及相关资料在侯青松处保管。原告自己核算,两项工程最低应有30多万元的利润。但因四合伙人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无法进行最终核算,只能通过审计确定具体润额。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伙投资承建建设工程,但三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结算合伙账务,原告于强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核查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被告侯青松辩称:原告于强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205000元,原、被告四人合伙实际上为亏损,被告侯青松没有收取任何收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于强诗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凤恩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是事实,原、被告四人合伙实际上为亏损,被告魏凤恩没有收取任何收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于强诗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忠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是事实,原、被告四人合伙实际上为亏损,被告张家忠没有收取任何收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于强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强诗与三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建清河区政府安置房四期工程20号楼的工程,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股资,四股东暂平均每人集齐拾伍万元股资,共计陆拾万元,交由张家忠处。(2)、侯青松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工程竣工日止,共支付股资拾伍万元,余款由其余三股东支付。(3)、股东职责:侯青松:任股东总负责人,兼管总账且参与技术管理工作。张家忠:主管现金事务,且主持现场全职全日制杂务工作。于强诗:负责木工材料调控和调配工作。魏凤恩:主持股东人事工作,参与技术管理事务。(4)、四股东平均利润分红,风险共担。荣辱共进退,如有重大事务四股东研究决定,不得背后乱搞政治工作。(5)、以上条款四股东无条件服从,否则承担一切后果直至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四股东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各自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强诗实际出资205000元,被告侯青松实际出资150000元、被告魏凤恩实际出资210000元、被告张家忠实际出资210000元。原告于强诗已从合伙财产中领取71000元、被告侯青松领取164500元、被告魏凤恩领取68000元、被告张家忠领取68000元。因原告于强诗与三被告因合伙发生纠纷,原告于强诗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青松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原、被告四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承建的淮安市清河区政府安置房四期工程20号楼、淮安市金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厂房项目由四合伙人投资承建;合伙人之间的账务由各自主张为由,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2013)淮中民终字第122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中,被告张家忠陈述其出具205000元出资收据给原告于强诗作为出资凭证,原告于强诗对被告张家忠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陈述原告于强诗出资205000元时,被告张家忠未出具相关凭证给原告于强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家忠的陈述及原告于强诗亦认可经合伙人同意领取71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张家忠、魏凤恩均在(2013)淮小民初字第0374号案件中陈述原告于强诗出资205000元。故对被告侯青松辩称原告于强诗未出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5月10日,在20号楼竣工但合伙账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与三被告又订立一份合伙投资承建淮安金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协议》(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该协议约定:四股东共同出资:侯青松任股东总负责人,所有账目票据经总负责人签字后生效,且参与技术管理工作;张家忠主持现场全日制勤杂务管理工作;于强诗负责材料调控和调配工作;魏凤恩主持股东人事工作,监管财务,参与技术管理事务;其余条款同第一份协议。综合楼工程挂靠淮安市同仁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在承建综合楼工程中,四股东未再投入资金,而是用第一次剩余部分出资款、即20号楼的部分工程款及向其他人借资给付利息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另查明:因原告于强诗申请,本院委托盱眙县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四人合伙期间的所产生的工程收、支单据进行审查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报告:被告张家忠提供20号楼的7份结账单支出合计为3411834.57元。被告魏凤恩提供综合楼的644张收据中工程支出为2750355元,被告侯青松综合楼的57张收据中支出为228378元,上述综合楼支出中,因工程项目支出为1309626元,材料支出为1180061元,零星费用支出489046元。借款利息支出为123766元(被告魏凤恩提供的收据中支出零星41400元,被告侯青松提供的收据中支付利息82366元),其中借款390270元,还本息514036元(不含被告魏凤恩提供502号据还款97400元及565号本息152700元中应计利息)。出售废旧木方收入为42000元。支出合计为6514333.57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强诗提供的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故上述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1、20号楼的财务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工程造价为3535122.98元,丰瑞公司代扣代缴相关费用后(其中付单永生水电工程款61000元;支付卜某本息44928.33元,该笔费用借款本金为40000元;支付倪志高20000元;支付梁某524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12400元;支付丁伟华30000元、临时设施费77772.71元、税金、管理费208717.78元等费用),丰瑞公司支付给被告侯青松工程款合计2788326.12元。2、淮安市金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办公楼工程于2011年之前全部结束,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3、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缴纳税收明细,四合伙人挂靠的同仁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缴纳60万元工程款税收为20160元;2012年1月18日缴纳160万元工程款按税率6.19%缴纳税收9904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侯青松认可从金华公司领取工程款320万元扣除相应费用后,作为被告侯青松经手的工程收入费用,原告于强诗对被告侯青松该项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四合伙人在承建金华公司综合楼时,有增加工程项目费用为20万元左右,三被告对原告于强诗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于强诗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综合楼的工程造价为320万元。原告于强诗如有证据证明综合楼的工程造价高于320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于强诗提供经四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的20号楼7张对账单的明细表复印件,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张对账单明细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中记载的支出款项作为原告于强诗提供的7张对账单结算依据来源,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7张对账单的明细表,虽为复印件,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于强诗主张丰瑞公司财务对账单中有临时设施费77772.71元,同时在4人结算的清单中有2008年6月14日付房租3200元,2008年5月10日付房租500元,2009年7月28日付活动房款2240元,原告认为这三笔费用应当就属于临时设施费用,现在结算单中又进行扣除,属于重复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从丰瑞公司工程款中代扣,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强诗提交2009年5月3日侯青松在金华公司综合楼工程中与淮安板材批发中心的刘宝山签订的模板合同一份,证明在金华公司综合楼工程中模板价款45600元,在结算单中侯青松经手支付的模板款为76000元(2009年6月11日付20000元,2009年8月22日付20000元,2009年9月30日付10000元,2009年12月11日付26000元),主张被告侯青松多列支的30400元。经质证,被告侯青松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侯青松多列支的30400元,且原告于强诗提供被告侯青松上述支出费用分四笔支出,并非一次性支出,故对原告于强诗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强诗主张本院调取的20号楼股东结算清单中有2010年2月9日丰瑞公司直接支付给丁维华30000元,在四合伙人的结算清单中有2009年9月30日付丁维华39000元,2010年2月12日付丁维华30000元,原告认为这两笔费用不应当再由四合伙人账目中支付,因为丰瑞公司已经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了丁维华,所以这两笔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支付给丁维华30000元已由丰瑞公司代扣,7张对账单明细中有该笔支出,属于重复计算支出,在审计报告支出中对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对原告于强诗主张39000元费用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强诗主张本院调取的20号楼股东结算清单中于2009年1月21日丰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倪某20000元,该笔费用为塑钢款,原告认为这两笔费用不应当再由四合伙人账目中支付,因为丰瑞公司已经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了倪某2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支付给倪某20000元已由丰瑞公司代扣,7张对账单明细中有该笔支出,属于重复计算支出,在审计报告支出中对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该笔费用。原告于强诗主张本院调取的20号楼股东结算清单中有支付给卜某44928.93元、梁某52400元,这两笔账只有支出的账目没有将借款的本金计入收入账。经本院审查,梁某从丰瑞公司领取本金40000元、利息12400元,本息合计52400元,在7张对账单明细中仅记载该笔费用利息12400元支出,没有对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作为支出,故本院确认该笔费用利息124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丰瑞公司支付卜某44928.93元,经本院审查,该笔费用中本金为40000元,该40000元应作为四合伙人共同借款。对原告于强诗主张2008年7月29日付利息款1800元(详见第2份结算明细中第2页第8笔),8月15日还贷款15000元(详见第2份结算明细中第3页第3笔),8月26日还贷款36500元(详见第2份结算明细中第3页第7笔),2009年4月11日付单四贷款利息6800元(详见第7份结算明细中第5页第2笔),9月26日还单四贷款20000元(详见第4份结算明细中第2页左边的第17笔),10月10日还单四10000元(详见第4份结算明细中第2页右边第10笔),11月5日还单四5000元(详见第4份结算明细中第3页第3笔),以上账目中,只有支出的账目,没有将上述账目中本息计入收入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属于支出利息费用作为支出费用,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作为本金费用,应作为四合伙人共同借款,上述费用共同借款合计为86500元。对原告于强诗主张还典当行161250元(详见第4份结算明细中第4页第1笔),属于只有支出,没有收入,庭审中,被告侯青松认为该笔费用属于仅作为支付利息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支出用途,且对账明细中并未反映该笔费用的用途,被告侯青松主张该笔费用作为利息支出计入支出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于强诗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强诗如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属于重复支出,可另行主张权利。审计机构中对被告魏凤恩提供的第565号据付张伟本息152700元,因被告魏凤恩未提供该笔据中本金具体数额,该据作为无效票据处理。庭审中,被告魏凤恩提供现金日记账流水中记载于2010年3月16日拿张某(与张1系父子关系)130000元。经质证,原告于强诗对被告魏凤恩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魏凤恩提供的现金日记账流水为原件,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本院确认该笔费用的本金为130000元,借款利息22700元,应作为四合伙人支出费用,庭审中,被告魏凤恩陈述其仅支付本息15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未付利息2700元,由被告魏凤恩负责偿还该笔费用。庭审中,被告侯青松为证明其在合伙期间支付相关费用,向本院提交金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自2009年所建综合楼,其合同工程款项320万元已于2011年底全部结清。其中:(1)、经承包人同意,付款的工程款中有部分银行承兑汇票。(2)、工程交付后,水管爆裂,房屋漏水等损坏未履行维修。2、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淮安金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出具证明:一、承包人所建的综合楼工程项目合同价为320万,该合同款项已与承包人付完结清。二、本工程承包人税票开具两张,一张税额60万元,另一张160万元,余额100万元按税率6.19%被金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扣除。三、在本工程付与承包人款包含承兑汇票187万元,全额于民间平均利率4分贴息使用。四、因综合楼在其合同约定和建筑法规定期内尚有部分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维修,据初步预算约15万元维修费(原告可申请专家至现场勘查预算),因此被告当事人在该公司所做的零星工程款86670.26元被金华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扣下未付。经质证,原告于强诗对被告侯青松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调取的缴纳税款凭证,只缴纳220万元税款,余款100万元没有缴纳凭证,被告侯青松主张该笔费用由金华公司代扣619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华公司已缴纳该笔费用,故对被告侯青松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待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后,由四合伙人平均分担该笔费用。对被告侯青松主张其因承兑汇票187万元,按民间4分贴息支出费用,因被告魏凤恩提供的条据中,有承兑汇票贴息已作为支出进行审计,对被告侯青松主张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侯青松主张其出具金华公司综合楼,被金华公司扣押86670.26元,与被告侯青松提供的金华公司的证明不一致,金华公司证明中载明工程交付后,水管爆裂,房屋漏水等损坏未履行维修,故被告侯青松主张86670.26元作为支出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侯青松20号楼经手工程款为2788326.12元,综合楼经手的工程款为3080800元(3200000元-20160元-99040元),合计5869126.12元。四合伙人合伙期间,木方收入42000元;经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支出费用为6514333.57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张家忠经手支出利息为22700元。原告于强诗主张支付梁某借款利息12400元、倪志高2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支出,应予以扣除;原告于强诗主张借款本金合计126500元(40000元+86500元)应作为借款收入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收据、证明、审计报告、判决书、调解书、对账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伙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虽出资额不同,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平均利润分红、承担风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现有证据,该工程共亏损额为467007.45元(5869126.12元+42000元+12400元+20000元+126500元-6514333.57元-22700元),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亏损额为467007.45元÷4=116751.86元,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返还投资款为88248.14元(205000元-116751.86元)。原告于强诗已领取投资款71000元,原告于强诗在本案中应得投资款为17248.14元。在合伙期间,因被告侯青松经手合伙期间的现金管理并保管合伙期间的部分收据;被告张家忠经手合伙投资款及部分借款还款并管理合伙期间20号楼部分收据;被告魏凤恩经手张某借款还款及其他部分借款还款并管理合伙期间综合楼的部分收据;且三被告并没有对合伙期间对其各自经手的账目进行结算,故原告于强诗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共同返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强诗主张三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盈利,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于强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青松、张家忠、魏凤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强诗投资款17248.14元。二、驳回原告于强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4435元,由原告于强诗负担9135元,被告侯青松负担5100元,被告张家忠负担5100元,被告魏凤恩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