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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254号原告:王瑜,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号161。身份证号码:211221197906190037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负责人:黄明端。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还款货款7.9元。共计:100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我在沈阳大润发超市沈河店购买了一华味亨冰糖杨梅、单价7.9元、条码:6918894564277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不明异物。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华味亨冰糖杨梅一盒,单价7.9元,净含量180克,条形码:6918894564277;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盒内肉眼发现有异物一根,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华味亨冰糖杨梅”,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华味亨冰糖杨梅一盒;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7.9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