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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龙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龙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12760004-6。法定代表人李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卓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奘,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东方龙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杨贝工业区一期第4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76759706-8。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方龙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东方龙科系列万能打印机一台及墨水等相关耗材、设备,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146,88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6,880元,被告于2013年7月将上述设备、耗材向原告公司交货。然而,自该设备引进以来,一直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告现场维修仍不能正常启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进行退换处理,但被告均无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46,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按与原告签署的购销合同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双方在送货后及时对交付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并调试。原告也对被告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进行了确认,并对原告的售后服务表等进行盖章确认。被告认为,被告已依约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交付义务,该机器经过原告的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型号为双喷头UV1313的万能打印机产品一台及相关耗材,总金额为人民币146,88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售后服务包括在产品自货到原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以签署盖有原告公章的售后单为准)之日起12个月期限内,如产品硬件发生非人为疏忽损坏的故障情形,被告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喷头、UV灯属于不保修范围),如果产品自货到被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超过壹年保证期限,发生产品故障情形,被告亦提供维修服务,但应视产品故障情况酌收零件成本费用;送修产品请妥善包装运输,外地客户请送到被告处维修,运送过程如有损坏或遗失,被告不负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故障申请后,国内在24小时内安排技术人员上门维修,路费实报实销;在免费保证期内发生下列项目者,被告可拒绝服务或酌受材料服务费(1)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或损坏、(2)电击或安装不当导致烧毁之故障(若在被告指导下安装不当导致烧毁故障的,则被告应免费为原告更换烧坏部件)、(3)自行修改电路或设计发生的故障、(4)未使用被告墨水、耗材和配件;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需承担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则原告有权从最近一笔付款中扣除相应金额,若最近一笔付款不足以抵扣赔偿或违约金的,则可从下一笔付款中继续扣除……。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880元。2013年7月,被告将涉案机器设备及配件送至原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出具一份《售后服务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的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46,880元,为此提供了打印机维修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中打印机维修证明记载内容显示,该证明由原告出具,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维修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公证书》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公证内容为原告处工作人员向深圳市宝安区乡街道黄田工业城4栋2楼,寄送函件一份,收件人为被告,邮单编号为1071407664905。被告认可打印机维修证明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主张邮寄地址非被告注册经营地址,未收到上述邮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往来对账单、打印机维修证明、传真、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售后服务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售后服务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能否解除双方签订的《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首先,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表由原告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7月交付并安装使用时涉案打印机符合双方《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约定,并经原告检验合格。其次,原告主张曾因涉案的打印机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中邮寄地址虽为《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载明地址,但确与被告注册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杨贝工业区一期第4栋5楼存在出入,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邮寄维修通知时被退件,亦无法提供通知送达的书面证据;最后,原告出具的打印机维修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曾接受原告指令上门进行维修,虽原告主张该次维修未能将涉案打印机修好,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虽主张涉案打印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维修、更换、退货或减价处理。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打印机客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购销合同》,并向其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8元,由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审 判 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