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委赔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沈阳市压力表三厂与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压力表三厂,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辽01委赔15号赔偿请求人:沈阳市压力表三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成平一巷***号。法定代表人:高丙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晖,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晶,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万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全,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沈阳市压力表三厂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河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沈河区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辽0103法赔5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沈阳市压力表三厂于2016年11月9日以沈河区法院(1996)沈经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违法,执行过程中没有对沈阳市压力表三厂所有的厂房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的情形下,违法裁定给沈阳利普威科特物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沈阳市压力表三厂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1996)沈经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沈阳利普威科特物资有限公司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效,并赔偿沈阳市压力表三厂经济损失8,986,500元。沈河区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法赔5号赔偿决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该受理;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而赔偿请求人沈阳市压力表三厂,自认在2013年春节后,了解到上述情况,并且在2013年3、4月间,就权利受到侵害曾积极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撤销(1996)沈经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可见赔偿请求人在2013年春节后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在2013年3、4月间通过申诉主张过权利,而在2015年6月29日才提出国家赔偿,超过请求国家赔偿两年时效的规定。同时赔偿请求人沈阳市压力表三厂表示长达十多年对自有轻工厂房现状不了解,不过问,与常理不符,故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认为沈河区法院(1996)沈经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的问题,应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沈阳市压力表三厂要求确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沈经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违法并赔偿损失8,986,500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沈阳市压力表三厂不服,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要求沈河区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8,986,5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2日,沈河区法院对原告沈阳市海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压力表三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6)沈经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市压力表三厂给付原告沈阳市海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1,495,889.75元,赔偿经济损失291,176元,合计1,787,065.75元,并承担诉讼费18,945元。沈阳市压力表三厂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2日(1997)沈经终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压力表三厂给付沈阳市海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45天内付清。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18,945元。1997年5月23日,沈河区法院进行执行调解,沈阳市海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沈阳市压力表三厂均同意沈阳市压力表三厂以出售其坐落于于洪区鸭绿江西街新建框架轻工厂房的房款用以偿还债务。但沈阳市压力表三厂的法定代表人未在笔录上签字。1997年7月18日,沈河区法院作出(1996)沈经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认定因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同意将坐落于于洪区鸭绿江西街新建框架轻工厂房由申请执行人出售,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裁定:现将被执行人沈阳市压力表三厂坐落于于洪区鸭绿江西街新建框架轻工厂房1900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由申请人沈阳市海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出售给沈阳市利普威科特物资有限公司,价格由双方协商,购房单位沈阳利普威科特物资有限公司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手续。该裁定书未向沈阳市压力表三厂送达。1997年7月21日,沈阳市利普威科特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1996)沈经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1997)沈经终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1997年5月23日)、(1996)沈经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房产档案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沈河区法院在执行(1997)沈经终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虽作出(1996)沈经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将沈阳市压力表三厂的厂房由沈阳市海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出售给沈阳市利普威科特物资有限公司,价格由双方协商。但该裁定书未向沈阳市压力表三厂送达。且除沈阳利普威科特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外,现有卷宗材料不能认定(1997)沈经终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终结。鉴于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沈阳市压力表三厂尚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故本案现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对沈阳市压力表三厂的赔偿申请应予程序性驳回。沈河区法院作出实体性不予赔偿决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法赔5号赔偿决定;二、驳回沈阳市压力表三厂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