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与刘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刘菊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156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9号。法定代表人:路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华,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刘菊,女,身份信息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与被告刘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