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迟方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方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252号原告迟方旭,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岳汉夫,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迟方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武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方旭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3月19日到2016年3月18日,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20万元,无免赔额,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及其他约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全额保费的发票,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郭峰船坞维修其辽营渔35730渔船。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雇佣的黄胜伟死亡。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黄胜伟的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对方50万元。该赔偿款已经全额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出险,要求被告理赔并及时提供了相关材料,但被告至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既不给原告理赔,也不给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违反了保险条款有关理赔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迟方旭于2015年3月18日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我公司仅负责发生在渔船上的保险事故。身故须有渔业执法处提供的事故证明。每船定员8人,出险时实有人数超出投保人数时,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赔付。出险时,赔付的被保险人人数不得超过投保人数。其中死亡限额为2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另外,死者黄胜伟的出海船民证涉嫌造假,无上船资格,且船舶户口簿上的人员名字非望海边防派出所添加。存在欺骗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属于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营渔35730渔船的所有人。黄胜伟是原告的雇员。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明细表主要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3月19日到2016年3月18日;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20万元,无免赔额;本保单按被保险人雇员每人赔偿限额计算保费,估计雇员人数8人;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2015年3月25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全额保费的发票。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郭峰船坞维修其辽营渔35730渔船。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雇佣的黄胜伟死亡。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黄胜伟的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对方50万元。该赔偿款已经全额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保险费收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海边防派出所关于黄胜伟因意外事故死亡的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费收据、盖州市公安局沙岗派出所与沙岗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受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我公司仅负责发生在渔船上的保险事故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黄胜伟的出海船民证涉嫌造假、船舶户口簿上的人员名字非望海边防派出所添加而存在欺骗行为,我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黄胜伟必需持证上岗,故即使黄伟胜的出海船民证系伪造,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雇佣黄伟胜从事相关工作,亦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黄伟胜必需持出海船民证,因而,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诉讼费用是除外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给原告赔付,引发原告诉讼,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迟方旭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