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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钱秋根诉赵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秋根,赵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秋根,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益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钱秋根因与被上诉人赵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秋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秋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和所居住房屋户主的证明,该户主系其女儿,且其自2014年起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219,229.6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2016年7月之前没有在居委会的有效居住登记信息,一审中其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补充说明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赵益明未到庭答辩。钱秋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其医疗费28,7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201,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益明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7时15分,在本市松江区玉树路进乐都路西约150米处,钱秋根驾驶的电动车与赵益明驾驶的沪AXXX**小汽车发生碰撞,致钱秋根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秋根无责任。为治疗,钱秋根支出医疗费28,733.84元。赵益明为钱秋根垫付医疗费527.60元,还支付钱秋根现金16,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钱秋根骨盆交通伤,后遗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钱秋根预付鉴定费1,9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沪AXXX**小型越野客车系赵益明所有,事发时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钱秋根系农业家庭户口。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荣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写明钱秋根自2013年9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都XX号XX室(该房屋系钱秋根女儿钱某与其家人共有),并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事发时的劳动合同,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2,2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针对钱秋根提供的居住证明,出具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言明:“兹有钱秋根在本居委会登记信息是从2016年7月开始,之前未有登记信息,是否居住在本小区居委会不了解情况,本证明里的居住时间是根据该户户主口述要求开具。”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钱秋根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赵益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赵益明赔偿。鉴定意见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钱秋根110,6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钱秋根19,113.84元;3、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赵益明12,527.60元;4、赵益明赔偿钱秋根4,000元(已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3.50元,由赵益明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农村居民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需同时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中,钱秋根虽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荣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但平保上海分公司针对该证明,提交了该居委会再出具的补充说明,言明该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时系根据上诉人居住房屋户主口述出具,并无相应的居住登记信息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实际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根据上诉人亲属陈述出具,其效力难以采信,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其女儿的房屋产权证明及上诉人曾参与业委会活动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其主张的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钱秋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钱秋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