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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金穗支行诉李某某、被告阜阳市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金穗支行,李某某,阜阳市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7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金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1200851825051T。负责人:刘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被告:阜阳市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泉北办综合楼70号6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1200587204925A。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金穗支行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阜阳市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贷款本息合计304322.85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被告阜阳市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金穗支行起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阜阳市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准确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待原告找到二被告的具体地址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金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退还原预交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