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保山分行诉徐新珠、段芳菊、徐健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徐新珠,段芳菊,徐健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负责人:周曦,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新珠,男,汉族。被告:段芳菊,女,汉族,系徐新珠之妻。被告:徐健钟,男汉族,隆阳区人系徐新珠、段芳菊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男,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保山分行)诉被告徐新珠、段芳菊、徐健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保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新珠、段芳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851.62元,利息213658.45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两项合计539510.07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段芳菊、徐健钟提供的位于永昌路216号的抵押物[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200**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03)字第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新珠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696%。被告段芳菊和徐健钟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永昌路216号的框架结构综合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新珠、段芳菊书面承诺共同还贷。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贷款届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新珠、段芳菊、徐健钟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向原告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届满后原告并未催收,2014年3月11日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至今被告并未更换手机号码、亦未搬家或者变换工作地址,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催收还款。2、原告诉求的担保抵押已超过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被告在贷款期间以自有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抵押存续期间为6年,该抵押期限已超过借款期及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房产抵押期限仅仅为5年,原告未及时主张抵押权,2017年才向被告主张主债权,根据物权法202条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结婚证》、《补充协议》、《客户取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段芳菊、徐健钟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徐新珠、段芳菊在200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新珠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徐新珠、段芳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段芳菊、徐健钟为该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声明》、《共同还贷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保山市房隆阳区共字第00004872号房屋共有权证》、《保山市房隆阳区共字第00004873号房屋共有权证》、《隆国用(2003)字第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保山市房隆阳区他字第00005779号房屋他项权证》、《保隆他项(2004)字第6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徐新珠、段芳菊承诺按期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抵押物所有权人段芳菊、徐健钟同意以二人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隆国用(2003)字第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200**号房屋所有权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4年3月18日,期限为5年,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还款统计表》、《还款凭证》、《欠债情况》,能够证实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徐新珠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向原告还款24148.38元,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共计已经向原告还款74148.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851.62元,利息213658.45元,本息合计为539510.07元。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催收还款。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云南经济日报贷款催收公告》,能够证实原告就本案争议债权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7年2月7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逾期贷款催收公告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采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是否符合“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前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行保山支行与被告徐新珠、段芳菊、徐健钟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行保山支行与被告段芳菊、徐健钟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新珠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同时对抵押物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上述两个合同均已成立生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徐新珠、段芳菊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徐新珠、段芳菊现以本案争议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提出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争议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5年11月27日(借款期届满后第一天)起算至2007年11月26日,在此期间内,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诉讼时效两次中断后应自2008年6月31日起算至2010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2014年3月11日被告徐新珠在原告出具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属于对该债权债务的确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即重新开始起算,2014年6月25日被告徐新珠向原告还款10000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自此时起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主张分别在2014年12月23日、2017年2月7日,其采用在云南经济日报以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公告行为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采用公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否符合其中“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规定”。故对被告徐新珠、段芳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新珠、段芳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段芳菊、徐健钟以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对被告段芳菊、徐健钟提供的担保物享有的抵押权,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95元,减半征收459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丽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山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