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方中娜、何公权等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娜,何公权,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初652号原告方中娜,女,194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何公权,男,193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章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中娜、何公权不服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暨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中娜、何公权,被告暨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陈李枫及委托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中娜、何公权诉称,原告是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197号2幢1单元501室业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房屋可以居住到2047年6月10日。2016年6月24日晚,被告将通知贴在原告门上称“D级危房”。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撤离,同时停电停水。被告称:“今天你的房屋要倒下来了,第一时间人撤离,为了你们生命安全必须撤离。”原告无奈抱病冒雨悄然离家。2016年11月11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被告公开:一、原告“危房”的事实证据;二、人民中路197号所属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附件、附图等;三、核发施工许可审核材料等。然而,被告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再次超过法定期限。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暨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子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申请。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一条关于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先向政府提出申请,政府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先决要件。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中娜、何公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亮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