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欧阳勇与王文峰、潘晓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勇,王文峰,潘晓毛,张春燕,保康县司法局,天门市天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39号原告:欧阳勇,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峰,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潘晓毛(曾用名张晓毛),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坡腊,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燕,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峰,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康县司法局。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顺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福刚,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市天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岳口镇新堰十丰村*幢。法定代表人:康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号*幢*楼。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琦、杨基雄,该公司员工。原告欧阳勇诉被告王文峰、潘晓毛、张春艳、保康县司法局、天门市天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西驾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被告王文峰、被告潘晓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坡腊、被告张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峰、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福刚和任安东、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西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562.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7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559.3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935元、交通费359.7元,共计人民币47119.89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五被告赔偿;2、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文峰等学员在天西驾校教练员潘晓毛的指导下驾驶车牌号为鄂F×××××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教练员潘晓毛未随车指导),沿岳口镇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岳口镇工业园区中佳化工门前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从后驶来的原告驾驶的鄂R×××××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丽、陈书琪)相撞,造成原告及李丽、陈书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7562.47元。2016年9月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晓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此外事故发生时,王文峰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康县司法局,由被告天西驾校彭市分校负责人张春艳支配和使用,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文峰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我在原告住院期间付给原告款4500元。被告潘晓毛辩称:一、对原告诉称事实有异议。(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自身有过错:1、无驾驶证;2、车辆超载;3、车辆未检验;4、未确保安全行驶;5、未戴头盔;6、搭载未成年人。(二)、我当时并不在车上,是学员擅自启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二、原告提出费用与实际不符,在举证阶段提供证据证明;三、我作为驾校雇员,责任应由驾校承担,我自己先行已垫付的4000元给张春燕,要求张春燕予以返还。被告张春艳辩称:一、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春艳等人在第一时间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救治(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先后于8月24日(1500元)、8月25日(3000元)、8月27日(2000元)、8月30日(7000元)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3500元,尽了相关的义务,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潘晓毛受雇于被告张春艳,但被告潘晓毛在带领学员训练科目三驾驶技能时,擅自将学员带到岳口工业园区道路上学习,学员的驾驶技能是否需要在该路段上学习,被告张春艳不知情,被告潘晓毛的行为是未经被告张春艳指派或者授权情况下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因此产生的后果与被告张春艳无关,原告认定被告潘晓毛是在依法或者依合约履行执行职务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潘晓毛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晓毛作为被告张春艳雇请的师傅,在事发时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带领学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按照职责要求,也是确保安全的最基本要求。然而,被告潘晓毛因私下车,脱离工作岗位,安排学员王一航(有作证申请书、调查笔录)坐在副驾驶室,由4名学习驾驶技能的学员自行上路驾驶车辆,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潘晓毛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晓毛承担。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额度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计算过高,无有效证据证明。(每月6000元的来源不详,是否有公司明细表,是否有依法纳税的税单票据);六、本案中,原告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请法院予以考虑;七、鄂F×××××小车现在的实际拥有人为被告张春艳,与该车原使用人及原使用单位(保康县司法局)没有任何关系,张春艳车辆受损,应由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40元;八、本次交通事故与天西驾校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保康县司法局辩称:一、保康县司法局不是鄂F×××××号车辆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二、保康县司法局转让该车辆时,该车属于正常状态,既不是拼装车,也不是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保康县司法局在转让该车辆时无任何法律上的过错。综上,保康县司法局不是鄂F×××××车辆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保康县司法局在转让车辆的过程中也无任何法律上的过错。保康县司法局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关于本案赔偿限额、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人民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持有效两证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适用教练车,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学员在教练员未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新的司法解释,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并且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赔偿要求,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我公司认为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如下:(一)、误工费,被答辩人未能提交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关辅助性证明,如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技能证书等,以及收入超过3500的个人完税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应予以认可,充其量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未能提交长期误工损失证明,及误工费计算天数应参照住院天数计算;(二)、交通费,提供证据有瑕疵,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具体请人民法院依法酌定;(三)、鉴定费,根据保险核定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承担该赔偿费用;(四)、修理费、施救费,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于三者车辆损失,因为未及时报案原因,我司未参与定损;且该费用未经过物价部门鉴定,我司依法不承担该费用。四、诉讼费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保险人均未向我公司提请理赔,我公司也没有拒绝理赔,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因本案存在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我司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我司最终尊重法院的判决。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在文书中明确我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天西驾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各方身份信息,天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函(2001)3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置皂市镇李场居委会、侯口办事处新堰口居委会和竟陵办事处湾坝居委会的批复》,被告潘晓毛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为被告保康县司法局的小型汽车鄂F×××××车辆信息,被保险人胡伟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的被保险机动车为鄂F×××××照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天门市公安局岳口交警大队向被告潘晓毛、王文峰、张春艳、原告欧阳勇做的询问笔录,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欧阳勇的住院病案资料和金额为16922.47元的已结病人费用明细及住院费收费票据,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欧阳勇的金额合计为6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阳勇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开具的金额为9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被告张春艳向本院提交的金额为7000元、患者为原告欧阳勇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一张;3、被告保康县司法局提交的其于2009年6月8日与保康县两峪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保康县两峪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鄂F×××××号小车接收与处置情况说明》、保康县两峪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与郭发勇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车辆购售协议》、郭发勇于2014年1月8日向保康县两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保康县司法局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福刚和任安东于2017年3月6日找郭发勇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西安天之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证明》,因原告没向本院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明细及工资领取方式,且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名,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岳口汽车施救维修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施救费为200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天门市岳口镇新堰国祥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关于原告驾驶的鄂R×××××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维修费用935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是原告在没经具有资质评估机构定损,且没与相关本案当事人协商定损的情形下自行维修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缺乏定损维修依据和相关资料,本院考虑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的实情,酌定470元;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金额合计为359.7元的交通费票据,虽属正式票据,但显示不出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关联,且有连号票据,存在不真实性,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就医、申请鉴定、提起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实情,酌定180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春艳自称是被告天西驾校彭市分校校长,以被告天西驾校的名义在天门市设立报名点,为被告天西驾校招收机动车驾驶学员并负责培训学员机动车驾驶技能,2016年4月,被告张春艳以月工资2000元聘请被告潘晓毛为天西驾校彭市分校机动车教练员,被告潘晓毛有准驾车辆A2驾驶证,但没办理教练证。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春艳收取被告王文峰机动车驾驶学员培训费2500元,上交被告天西驾校1600元,自留900元,用于培训学员经费,被告王文峰成为被告天西驾校机动车驾驶学员。2016年8月24日下午,被告张春艳安排被告潘晓毛带领被告王文峰等四名学员使用鄂F×××××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天门市岳口工业园区道路上学习机动车科目三驾驶技能。18时许,被告潘晓毛因故下车,叫另一名学员坐到副驾驶位置代替其教练职务陪被告王文峰继续驾车练习。18时30分许,被告王文峰驾驶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门市岳口镇工业园区中硅化工门前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从后驶来的原告欧阳勇驾驶的鄂R×××××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丽、陈书琪)相撞,造成原告欧阳勇和案外人李丽和陈书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欧阳勇受伤后即刻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3病区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922.47元,门诊费640元,合计17562.47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欧阳勇的出院记录载明:1、入院诊治:右第四掌掌骨骨折;右手舟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出院诊断:右第四掌掌骨骨折;右手舟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无发烧,未诉特殊不适,右手伤口换药无红肿、渗出。出院医嘱:1、术后2周伤口拆线。2、逐步行手指屈伸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被告王文峰在原告住院期间赔付原告款4500元,被告潘晓毛在原告住院期间赔付原告款4000元,被告张春艳在原告住院期间赔付原告款5000元。2016年9月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峰(本案被告)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左转弯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教练员潘晓毛(本案被告)未随车指导学员王文峰(本案被告)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欧阳勇(本案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潘晓毛(本案被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勇(本案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峰(本案被告)、李丽、陈书琪无责任。2016年12月12日,原告欧阳勇向天门维民司鉴定所交付鉴定费900元,委托该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诊疗费进行法医鉴定,2016年12月13日,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6)临鉴字8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阳勇(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2016年9月20日,岳口汽车施救维修中心为清理交通事故现场向原告收取施救费20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为修理鄂R×××××摩托车向天门市岳口镇新堰国祥摩托车经营部支付维修费470元(本院酌情认定)。鄂R×××××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属蓝牌,带副刹,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后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将该车抵付欠款转让给了保康县两路乡人民政府并交付车辆,2014年元月8日,保康县将该车转让给郭发勇并交付车辆,郭发勇又将该车转让给胡伟并交付车辆,胡伟在2016年6月22日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胡伟将该车又卖给被告张春艳并交付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欧阳勇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岳口镇××口村××号,属农村户籍,2001年,天门市人民政府以天政办函第3号文件批复将新堰口村设置为本市侯口办事处新堰口居委会。本院认为:被告潘晓毛作为教练员未随车指导学员被告王文峰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致使被告王文峰驾驶机动车左转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欧阳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安全驾驶,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春艳以被告天西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并将部分培训费用交纳给被告天西驾校,且雇请被告潘晓毛为被告天西驾校教练员从事驾驶学员培训工作,被告张春艳、潘晓毛应为被告天西驾校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潘晓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西驾校承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接受机动车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文峰作为接受驾驶培训的学员,其在学习驾驶技能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应由培训单位被告天西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峰不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天西驾校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欧阳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发生转移,被告张春艳作为鄂R×××××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受让人,在被告保康县司法局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张春艳后,被告张春艳应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保康县司法局作为转让人对原告欧阳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峰作为学员,驾驶普通车辆接受驾驶培训,其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因鄂R×××××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勇相关损失,但其对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天西驾校及原告欧阳勇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付后,可依法向被告天西驾校主张追偿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欧阳勇相关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62.4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凭证和相关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佐证,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其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3、误工费17753.42元(6000×12÷365天×90天),其所依据的工资收入每月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原告居住户籍地已设置为本市侯口办事处新堰口居委会,其误工费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为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4、护理费2559.3元(31138元÷365天×30天),其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5、鉴定费9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凭证,属原告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6、施救费200元,有相关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凭证,依法予以认定;7、车辆维修费935元,缺乏相关部门定损鉴定,本院根据其所驾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的实情,酌定车辆维修费470元;8、交通费359.7元,相关凭据多为连号且不能证明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根据其因受伤住院17天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80元。上述原告欧阳勇合理损失共计36399.63元,其中医疗费235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24412.4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4412.47元,连同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70元,共计15082.47元,由被告天西驾校按70%赔偿10557.73元,原告按30%自担4524.74元;2、误工费7677.86元、护理费2559.3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0417.16元,由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3、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天西驾校按70%负担630元,原告欧阳勇按30%自担27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417.16元,被告天西驾校应赔偿原告欧阳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557.73元。被告王文峰已赔付欧阳勇医疗费用4500元,视为代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垫付,此款应从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文峰,故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欧阳勇15917.16元,并返还被告王文峰4500元。被告张春艳以被告天西驾校名义招收学员设场教学,并雇用不具备教练员资格的被告潘晓毛作为教练员使用其所有的普通车辆教学,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且被告天西驾校存在管理疏忽之责,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被告张春艳、潘晓毛已分别赔付给原告欧阳勇的款项5000元、4000元,合计9000元,应视为代被告天西驾校给付赔付款,应从被告天西驾校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天西驾校实际还需赔偿原告欧阳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57.73元。被告张春艳要求其私有车辆所受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张春艳可另行主张。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勇损失15917.16元,并返还被告王文峰已赔款4500元;被告天门市天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阳勇损失1557.73元;上述应付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三、驳回原告欧阳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天门市天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686元,原告欧阳勇负担29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天门市天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按70%负担630元,原告欧阳勇按30%自担270元。被告天门市天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86元,已由原告欧阳勇垫付,此款686元连同鉴定费630元,共计1316元在执行时由被告天门市天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欧阳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良玉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丁冬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