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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立诉陈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刘立,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建军,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公务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建军向申请执行人刘立偿还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3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的理由是真实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302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