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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1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学军、佟广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1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学军,居民。被告:佟广路,居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与被告王学军、佟广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军、佟广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95.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佟广路驾驶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育局门前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王学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佟广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佟广路与王学军的事故责任相当。事发后,被告佟广路到原告处申请垫付抢救费6995.27元。被告佟广路、王学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佟广路驾驶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育局门前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王学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佟广路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佟广路与王学军的事故责任相当。事发后,被告佟广路到原告处申请垫付抢救费,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于2012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佟广路垫付了6995.27元抢救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费用发票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有权就其垫付款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返还,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的佟广路与驾驶非机动车的王学军事故责任相当,对于原告垫付的6995.27元,应由被告佟广路返还60%即4197.16元,被告王学军返还40%即2798.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广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197.16元。二、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79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佟广路负担30元、被告王学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