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曾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曾浪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6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2033XP。负责人:任奔滔,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浪锋,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曾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96789.4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止2017年6月1日利息4010.49元,滞纳金6987.3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粤T×××××牌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曾浪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JKFQF字1076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浪锋向原告贷款191880元用于购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贷款额的12%,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还款方式。被告曾浪锋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当被告曾浪锋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并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曾浪锋承担。同日,被告曾浪锋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所购买的粤T×××××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并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191880元贷款,但被告曾浪锋却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曾浪锋的信用卡账户已逾期超过90天,拖欠逾期贷款本息50744.33元,剩余未到期贷款本金155833元,合计206577.3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曾浪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经办行)与被告曾浪锋(持卡人)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KFQF字1076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9188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约定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的宝马汽车的款项;第三条约定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金额为23025.6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第七条约定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九条约定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点约定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第2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二《领用合约》第十五条:乙方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第十六条: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七条: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曾浪锋(抵押人)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DKFQF字1076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曾浪锋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JKFQF字1076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抵押物为被告曾浪锋名下粤T×××××宝马牌小轿车一台,上述小轿车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曾浪锋支付了借款191880元,但被告曾浪锋自2016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曾浪锋尚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196789.42元、利息4010.49元以及滞纳金6987.34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曾浪锋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91880元,被告曾浪锋应依约按月还款。现被告曾浪锋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本金及手续费,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原告与被告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应自2017年4月28日起解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本金及手续费,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含手续费)196789.42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987.34元和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4010.49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96789.4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付。原告与被告曾浪锋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曾浪锋以其名下粤T×××××宝马牌小轿车一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曾浪锋名下的粤T×××××宝马牌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曾浪锋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JKFQF字1076号)自2017年4月28日起解除;二、被告曾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96789.42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987.3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4010.49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96789.4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付);三、对上述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对被告曾浪锋名下粤T×××××宝马牌小轿车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由被告曾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佼佼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