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文盲,退休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10时许,伙同他人采用改装本市海陵区某住宅其住处电能表的方式窃电。经鉴定,由于上述表号为1300376841的DDZY422型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1﹟与2﹟端子之间外接铜线,使得该电能表基本误差达-86.336%,准确度不合格。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电力价值人民币11863.51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向泰州供电公司退出全部赃款并缴纳了违约使用电费。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证人蔡某的证言,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泰州供电公司用电现场检查情况认定书,居民用户窃电案值一览表,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式的通知,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且积极预缴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