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风雨与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雨,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邹贤斌,林春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496号原告:刘风雨,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职务不详。第三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黄河路。负责人:蔡华楠,该分公司经理。第三人:邹贤斌,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中山路。第三人:林春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刘风雨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第三人邹贤斌、第三人林春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刘风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风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柳 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