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生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生,刘林富,李菊英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5民特5号申请人: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易兴路595号。法定代表人:XX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刘红生。被申请人:刘林富。被申请人:李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红生、刘林富、李菊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刘红生系刘林富、李菊英之子。2014年6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红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刘红生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材经营周转金,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刘林富、李菊英自愿用共同共有位于易门县XX镇××市场××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易房权证字第××号、易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易龙国用(2010)第变XX号)作抵押,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申请人(房屋他项权证号:易房他证2014字第××号),作为担保刘红生按期归还申请人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向刘红生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6年6月12日到期,贷款年利率7.65%,贷款发放后,刘红生将贷款利息结付至2016年12月31日,下欠贷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刘林富、李菊英共同共有的位于易门县XX镇××市场××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易房权证字第××号、易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易龙国用(2010)第变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刘红生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828.81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11.475%计收。被申请人刘红生、刘林富、李菊英未提出书面的异议书及证据。在审查中,被申请人李菊英、刘林富、刘红生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实质性争议,只是提出希望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点时间,分期还款,或者是被申请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归还一部分贷款后,再将贷款循环一年,如果被申请人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还款,申请人再来申请拍卖被申请人的房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刘红生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李菊英、刘林富、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刘红生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借款人仅将利息结付至2017年3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借款人刘红生未按约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2016年12月16日,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复“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易门县农村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继者,现作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李菊英、刘林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刘林富、李菊英位于易门县XX镇XX市场XX路XX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易房权证字第××号、易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易龙国用(2010)第变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刘红生拖欠申请人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828.81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11.475%计收的利息。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杞得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