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周立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忠,周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244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忠,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周立贵,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张国忠与被执行人周立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周立贵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国忠损失费27566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3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再付2万,2017年12月30日前将余款3万元付清。诉讼费420元,由被告负担。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国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国忠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周立贵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