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扬军与裴御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军,裴御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689号原告:李扬军,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御汝,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扬军与被告裴御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向被告裴御汝公告送达了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之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增华、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御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其配偶尹丽晖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3万元,交给被告现金1万元,并且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扬军4万元,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裴御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裴御汝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李扬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扬军4万元,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其中3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其妻子尹丽晖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另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万元;借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御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扬军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4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裴御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裴御汝负担。此款原告李扬军已预交,由被告裴御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扬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