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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石宝塞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富强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宝塞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市富强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004号原告:黄石宝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路(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范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富强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开发区锁前社区刘家大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5008470。投资人:尹本普,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复城,该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勋,原该厂工作人员。原告黄石宝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塞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富强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富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塞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吕星星,富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复城、黄德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富强厂立即偿还其货款420,116.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富强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富强厂因生产需要向其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但富强厂没有给付货款。2014年5月30日,双方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后富强厂支付其货款4万元。2016年9月12日,双方再次对账,富强厂仍拖欠其货款420,116.08元。因富强厂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而成诉。富强厂辩称,一、其于2013年两次向宝塞公司购买钢材,货款共为840,116.08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双方对账,其仍拖欠宝塞公司货款420,116.08元的事实属实。但其已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宝塞公司货款1800元,现实际下欠宝塞公司货款为418,316.08元。二、双方在合同及对账函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支付宝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三、其目前经营困难,现已向市、区政府申请洽谈其收购事宜,待有关手续办妥后,再向宝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宝塞公司对富强厂辩称的已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其货款1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宝塞公司提供的其与黄石市富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货合同》,宝塞公司与富强厂均承认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富强厂,宝塞公司也是向富强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富强厂以黄石市富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宝塞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货合同》,约定宝塞公司向富强厂供应钢材,货款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富强厂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等。同年5月27日,富强厂又与宝塞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宝塞公司向富强厂供应钢材,过磅交货,富强厂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宝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供给富强厂钢板73.576吨,货款为310,875.98元;2013年5月30日再供给富强厂钢板118.166吨,货款为529,240.10元,合计货款为840,116.08元。但富强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后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6日给付宝塞公司货款30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2014年5月30日,宝塞公司向富强厂发出《催款函》,要求富强厂付清剩余货款490,116.0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富强厂尚欠宝塞公司货款490,116.80元(双方确认实际应为490,116.08元),从201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每月支付宝塞公司货款70,000元,分七个月结清。此后,富强厂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7日给付宝塞公司货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70,000元。2016年9月12日,宝塞公司又向富强厂发出《对账函》,载明富强厂截止2016年9月12日尚欠宝塞公司货款420,116.08元。富强厂经查账核实属实。同月30日,富强厂给付宝塞公司货款1800元。至此,富强厂实际下欠宝塞公司货款418,316.08元。本院认为,宝塞公司与富强厂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宝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钢材供货义务后,富强厂至今尚欠宝塞公司货款418,316.08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宝塞公司要求富强厂偿付货款418,31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等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宝塞公司以富强厂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富强厂辩称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宝塞公司要求富强厂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富强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宝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316.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黄石市富强金属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石宝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黄石市富强金属制品厂负担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太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也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