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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曹全发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曹全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880号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全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实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利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金利达公司及曹全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金利达公司、曹全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现场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26955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的豫L×××××/豫LC2**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7000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2016年8月8日,耿军杰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芦彦德驾驶的豫L×××××、豫LC2**挂货车相撞,造成芦彦德、曹全发、耿军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认定,耿军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彦德、曹全发无责任。因对方车辆司机耿军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没有赔偿能力。为了尽快的抢救原告的两名司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现场施救费120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拖到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拆检和维修,支付拖车费8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34550元。另经原告司机曹全发到法医处咨询,其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到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承担曹全发、芦彦德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评估意见书及票据、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登记在原告漯河金利达公司名下的豫L×××××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责任限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2016年8月8日,耿军杰驾驶冀A×××××号半挂牵引车行驶到107国道元氏县米莎贝尔产业园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相向芦彦德驾驶的豫L×××××、豫LC2**挂号重型货车(载乘曹全发)相撞,造成芦彦德、曹全发、耿军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耿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芦彦德、曹全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彦德先后在河北省元氏县中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2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7635.94元,原告漯河金利达公司赔偿芦彦德各项损失15000元。2016年11月20日,芦彦德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曹全发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计31天,支出医疗费用11861元。2017年4月6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二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对曹全发的伤情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全发因本次车祸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事故还致原告漯河金利达公司损失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8000元、修车费134550元。上述损失原告均未从第三者得到赔偿。原告曹全发的被扶养人为儿子曹晋,生于2012年6月24日,女儿曹迪,生于2009年7月22日。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的原告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漯河金利达公司、曹全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漯河金利达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施救费12000元;二、鉴定费2000元;三、拖车费8000元;四、修车费134550元;五、赔偿芦彦德损失15000元,合计171550元。曹全发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861元;二、误工费33971元〔52099元÷365天×238天(从2016年8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5日)〕;三、护理费2875元(33857元÷365天×31天);四、伤残赔偿金54464元(27232.92元×20元×10%);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0元(40元×31天);七、交通费酌定5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曹晋117**元(18087.79元×13年×10%÷2人);女儿曹迪9043元(18087.79元×10年×10%÷2人)。合计130711元。该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100000元,由被告按100000元对曹全发进行赔偿。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71550元,因原告只主张269550元,其他权利放弃不侵犯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69550元。关于对车损是否重新鉴定问题,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实际损失已产生,且被告并未提供反证相推翻,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告曹全发保险金共计269550元(款由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