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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聂应权、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贸)、侯广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何建芳、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钻商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聂应权,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侯广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何建芳,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应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大运路(北谷丰口)。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广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683号汇通财富中心五层。负责人:许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鹏飞,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壶关县红旗水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郭珍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聂应权、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贸)、侯广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何建芳、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钻商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上诉人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被上诉人永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鹏飞、被上诉人蓝钻商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录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聂应权、宏泰汽贸、侯广唐、何建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飞上诉请求暨辩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判断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以每天100元而非50元计算分别为2100元、2100元。误工费应依法从2015年12月1日(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即2016年8月20日共260天计算而非90天计算,共29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伤残十级,理应根据本人伤残程度予以计算,即上诉人母亲郭守莲68岁,计算12年,即11344.8元,父亲王北显67岁,计算13年,即12290.2元,女儿王佳琦4岁,计算14岁,即13235.6元,合计36870.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证明,原审未予认定。以上共计差额60406.6元。人民保险上诉请求暨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案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撤销(2016)晋04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9960.58元。事实和理由:原始人民法院计算上诉人赔偿金额错误,导致作出错误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总损失67682.8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31360.58元,伤残费用为36322.25元。而原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为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81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482.83元,该判决内容属误判。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费用为36322.25元,判决被上诉人永诚保险赔偿19800元,剩余16522.25元由上诉人承担,多承担19960.58元。永诚保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俊飞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对赔偿责任划分和比例都正确,先行由我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赔偿是正确的。蓝钻商砼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足额的保险数额,保险赔偿也够进行赔偿,请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俊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5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聂应权驾驶晋KS1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P3**挂号冀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2KM+400M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遇相向行驶至此何建芳驾驶的晋DQ7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张新科、王亮亮)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郭慧)发生碰撞,造成何建芳、张新科、王亮亮、原告、郭慧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先后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9260.58元(其中在襄垣县人民医院支出749.2元、在潞安集团总医院支出28271.38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出240元)。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51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应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违法超车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建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新科、王亮亮、原告、郭慧无责任。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襄司鉴【2016】伤鉴字第5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本次事故发生时,晋KS13**号及晋KP3**挂号车辆已在2015年5月22日由宏泰汽贸经分期付款出卖给侯广唐,在付清购车款及利息之前,宏泰汽贸暂时保留了所有权,该车在永诚保险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总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晋DQ7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蓝钻商砼,何建芳系其工作人员,该车在人民保险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中受害人张新科、王亮亮仅受轻微伤,经询问已放弃起诉,受害人何建芳、郭慧已另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1729元、居民服务业为369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永诚保险和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永诚保险方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民保险方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永诚保险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并不等于赔偿责任比例,但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当然导致事故发生,也不当然导致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明确指出,若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永诚保险还辩称该事故有免责情形,但其承保车辆所投险种为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未有证据表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永诚保险的该两项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2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10289.34元,41729÷365天×90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故本院根据其伤情连住院天数在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为其计算90天的误工时间;护理费2124.91元,36933元÷365天×21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产生,与医院的专业医疗护理不同;残疾赔偿金18908元,9454元×20年×10%,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补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给其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其并非该费用的法定赔偿权利人,且其作为抚养人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均未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衣服、手机等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7682.83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1360.58元,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36322.25元。因本案另两名受害人何建芳、郭慧已另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与另案受害人何建芳、郭慧相比,在永诚保险交强险中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占医疗费用限额33%、占伤残费用限额18%[何建芳医疗费用为56142.43元、伤残费用为162264.81元,郭慧医疗费用为7245.08元、伤残费用为5041.27元,医疗费用占比31360.58÷(56142.43+31360.58+7245.08)=33%、伤残费用占比36322.25÷(162264.81+36322.25+5041.27)=18%];与另案受害人郭慧相比,在人民保险交强险中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占医疗费用限额81%、占伤残费用限额88%[郭慧医疗费用为7245.08元、伤残费用为5041.27元,医疗费用占比31360.58÷(31360.58+7245.08)=81%、伤残费用占比36322.25÷(36322.25+5041.27)=88%]。上述原告损失由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9800元,共计23100元;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6482.83元,共计44582.83元。判决: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3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4582.8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原告王俊飞负担2239元,由被告聂应权负担502元,由被告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负担9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俊飞提交了户口本、(2014)襄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2016)晋043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和(2017)晋04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王俊飞与父母和一个女儿一起生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王俊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天100元而非50元为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参照执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俊飞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60天计算而非90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俊飞因本起事故实际住院21天,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为9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王俊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单独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多承担了19960.5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王俊飞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永诚保险和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和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照70%和30%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与另案受害人何建芳、郭慧相比,在永诚保险交强险中王俊飞的经济损失占医疗费用限额33%、占伤残费用限额18%;与另案受害人郭慧相比,在人民保险交强险中王俊飞的经济损失占医疗费用限额81%、占伤残费用限额88%,以上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王俊飞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1360.58元,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36322.25元。伤残费用中,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9800元,因未超出限额本院予以确认,王俊飞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伤残费用36322.25元的剩余部分16522.25元应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审认定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费用36482.8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医疗费用中,原审认定,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3300元,人民保险承担8100元,因未超出限额本院予以确认。然原审法院对王俊飞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31360.58元在扣除交强险中永诚保险承担的3300元和人民保险承担的8100元后,即剩余医疗费用19960.58元未予分割,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用19960.5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永诚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972.41元,人民保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88.17元。综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3972.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9800元,共计37072.41元;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988.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522.25元,共计30610.42元。综上所述,王俊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俊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7072.4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俊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0610.4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王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上诉人王俊飞负担2239元,由被上诉人聂应权负担502元,由被上诉人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负担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上诉人王俊飞负担1671元,由被上诉人聂应权负担42元,由被上诉人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负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