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玉玲、吴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玉玲,吴志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玲,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良,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强,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289号。法定代表人:幸树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宝、代振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程玉玲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良、被上诉人吴志强、被上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宝、代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玉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首次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2万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扣除后余额作为定金由丙方保管。经一审法院查证佣金及代办费共计1.8万元,所以定金只剩下2000元。2、《房屋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霸王合同,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吴志强一分钱。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积极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交付30万元首付款,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仅提供了收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该4000元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主张的定金及其他损失过高,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承担过高。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说事实不符,依据买卖合同5、6条合同定金,由中介代为保管,后因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又为与吴志强和中介协商,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保管的定金不知给哪一方。2、第6条的代办费2.1万元在订立合同时,经买卖双方约定,该笔费用向我公司支付,因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导致至今代办费和佣金没有收。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吴志强辩称,同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吴志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吴志强、程玉玲及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程玉玲赔偿吴志强定金20000元,赔偿其他费用4000元,两项共计24000元;3、依法判令第三人返还吴志强定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程玉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吴志强(乙方)与程玉玲(甲方)在第三人金诺房产公司(丙方)作为居间方进行居间介绍的情况下签订了编号为1603412《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程玉玲将位于管城××区××楼××单元××南户房屋一套卖给吴志强,面积为102.11平方米,总价款为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二、吴志强、程玉玲双方约定选择按揭贷款的支付方式,在签订本合同后拾个工作日内准备齐全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共同到该机构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同时双方同意将首付款存入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三、吴志强、程玉玲双方同意在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并在该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网签、资金监管手续,在资金监管机构出具郑州市存量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全款证明后甲乙双方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四、在甲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向丙方承担该项所产生的佣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并承担乙方和丙方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另查明,吴志强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佣金欠条一张,载明:今购买位于管城××区××楼××单元××南户的房产,欠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世家房产郑州金诺店)的佣金人民币壹万柒仟圆整,产权代办费人民币壹仟圆整,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整,于过户当天一次性付清。同日,吴志强交付定金20000元整,由第三人金诺房产公司代为保管。2016年11月8日,吴志强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向郑州中房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办费用3883.5元,税金116.5元,合计4000元整。再查明,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出具《办理工商银行贷款阶段性担保通知单》,载明:对于吴志强的贷款申请,其已初审合格,并为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70万元,请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担保手续。贷款审批通过后,双方口头约定吴志强提前支付30万元首付款,程玉玲以其婆婆不同意卖房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吴志强、程玉玲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该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程玉玲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志强诉请解除吴志强、程玉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程玉玲已经明确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吴志强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吴志强诉请程玉玲赔偿定金20000元,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24000元,在程玉玲违约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程玉玲应当向吴志强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因为吴志强所交的定金由第三人金诺房产公司代为保管,故而吴志强诉请程玉玲赔偿定金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另外20000元定金应由第三人金诺房产公司返还吴志强。吴志强另诉请程玉玲赔偿其他费用4000元,按照合同规定,在程玉玲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应承担吴志强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此吴志强办理按揭贷款时支付的4000元费用程玉玲应当进行赔偿,故吴志强对此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吴志强、程玉玲及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编号为160341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程玉玲返还吴志强定金20000元,赔偿其他费用40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吴志强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程玉玲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玉玲明确表示不履行吴志强和程玉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吴志强诉请解除合同,程玉玲已经明确同意解除,吴志强诉请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程玉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程玉玲应赔偿吴志强定金损失20000元和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所述,程玉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程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利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