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马举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马举昌,马新红,邹晓伟,江争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办事处聂庄256号。法定代表人:孙伟斌,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举昌,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红,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晓伟,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争光,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以上四被��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马举昌、马新红、邹晓伟、江争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举昌、马新红、邹晓伟、江争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的装饰装修费用仅50521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817325元,且这些装修装饰��以前租赁户装修的,和四被上诉人无关,装饰装修费用应该归上诉人所有。停产停业损失93709.5元、搬迁补助及其他补助287402.3元、奖励1275343.4元均属于上诉人应得费用,一审认定应该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错误。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该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反诉一审不予审理,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房屋租金521369.86元要求抵扣。四、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已经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五、关于上诉人向李记红焖羊肉等五家店铺的拆迁费用一审计算错误。马举昌、马新红、邹晓伟、江争光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和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了被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数额。2.上诉人所谓装修系被上诉人��前的承租人所装修不是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是被上诉人的装修期。可见被拆迁之前的装修都是被上诉人装修的,至于装修的费用是上诉人与拆迁办在评估的基础上共同确认的。3.停业停产损失搬迁补助及其他补助、搬迁奖励,是承租人的经营性损失,是应该补偿给被上诉人的。4.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为租赁物已经不存在,已经自然终止,没有继续确认的必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举昌、马新红、邹晓伟、江争光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为配合拆迁提前停止经营应得的搬迁补助和其他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补偿等合计3198436.8元,搬迁奖励款25508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19910元,合计取整支付给原告50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村民组与乙方河南四方假日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纬二路1号房产一处,租赁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自2000年11月1日到2001年1月31日为装修期,装修期内不计租金。后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如有政府或经正常合法程序审批的拆迁、改造行为,若政府予以补偿,属于土地房屋部分归甲方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村民组所有,属于乙方河南四方假日宾馆有限公司投资、装修部分的归乙方所有。2012年12月20日,甲方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于补偿办公室与乙方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未来路街道办事处分指挥部、丙方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村民组,签订征���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根据城市规划须征收丙方房屋,被征收房屋系丙方位于纬二路1号钢混结构的6层(商业)非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6876.57平方米,合法有效证件及证号郑房权字第××号。房屋征收补助:搬迁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热水器迁移费、自来水表初装费、电表初装费)287402.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101735.02元、停产停业损失费损失补偿93709.5元、装饰装修补偿费2817325元,丙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搬迁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钥匙的,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补偿款的4%给予奖励,计2550867.51元。四原告系河南四方假日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核准注销。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村民组,又名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村民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四方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自2000年11月1日到2001年1月31日为装修期,补充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如有政府或经正常合法程序审批的拆迁、改造行为,若政府予以补偿,属于土地房屋部分归被告所有,属于乙方投资、装修部分的归河南四方假日宾馆有限公司所有,那么根据征收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所得的房屋征收补助中,关于装修装饰及停产停业均系河南四方假日宾馆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而搬迁补助及其他补助费(包括空调移机费、电热水器迁移费、自来水表初装费、电表初装费)应是对承租使用人搬迁的补偿,四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负责清算,故房屋征收补助中被告所得的装饰装修��偿费2817325元、停产停业损失93709.5元、搬迁补助及其他补助费287402.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四原告,扣除已支付的719910元,下余2478527.3元,由被告支付给四原告。关于奖励,根据征收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该奖励系根据被告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验收、交付钥匙等行为,对被告的奖励,不属于原告投资、装修部分,但考虑到原告实际配合被告完成了房屋的交付,故该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奖励费用的5%即127543.4元。以上共计260607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举昌、马新红、邹晓伟、江争光搬迁补助及其他补助费、装饰装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共计26060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7649元,原告马举昌、马新红、邹晓伟、江争光负担1929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装修期。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有政府或经正常合法程序审批的拆迁、改造行为,若政府予以补偿,属于土地房屋部分归被告所有,属于乙方投资、装修部分的归河南四方假日宾馆有限公司所有。依据该约定,装饰装修补偿费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上诉称装饰装修补偿费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及其他补助费均系对使用人的补偿,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关于奖励费用,征收房屋的腾空交付需要被上诉人的配合,一审酌定奖励费用的5%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关于是否拖欠房屋租金与双方所签订合同是否终止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诉处理。本案争议款项归被上诉人所有的部分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代其向第三方支付了719910元并自愿在诉争款项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法院计算该部分款项的问题。综上所述,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真 关注公众号“”